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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某与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窦某某(又名窦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朱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忠东,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窦某诉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7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11月2日以做生意为名,托原告向银行和朋友借贷了2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钱,用款期限一年。期满后,被告称生意不好,要求缓缓再还,但此后数年,经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还,给原告的个人银行信誉和经济损失造成了较大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原告42.4万元借款;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42.4万元包括本金和利息,是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直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利息仍按月息2分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属实,被告已部分归还。归还部分应扣除;原告要求的利息不合法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其诉求。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

根据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06年12月2日借据一份。载明:“2006年12月2日今借到窦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正。(x.00元)月息2分借款人朱某”。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为了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7年6月9日证明一份。载明:“今取到现金伍千元整齐海芳2007年6月9日”。2、2007年12月13日证明一份。载明:“今取到现金贰万元整(x元)窦某某2007.12.13”。3、2011年6月4日证明一份。载明:“今取到现金壹万元整(x元)窦某某2011.6.4”。4.被告自己书写的账单一份。载明“2006年12月X号:借窦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正。(x.00元)月息2分.写有借条。(每月利息x元)。2007年6月X号:耿旭门市部还窦某某利息3.2万。8个月”。以上四份证据证明被告已还原告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的借款数额及利息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自己书写的,根本未归还原告3.2万元。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借款的数额和利息约定无异议,且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因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4,该证据为被告自己书写,上面没有原告的签名,不能实现被告证明已归还原告3.2万元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2月2日,原告窦某某借给了被告朱某x元,并约定月息2分。被告于2007年6月9日返还原告5000元,2007年12月13日返还原告x元,2011年6月4日返还原告x元,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经本院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窦某某持有被告朱某出具的借据,证明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原告持该借据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约定利息,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亦应予支持。被告于2007年6月9日返还原告5000元,2007年12月13日返还原告x元,2011年6月4日返还原告x元,应从借款之日至返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中扣除。(2006年12月2日至2007年6月9日的利息为x元-5000元=x元;2007年6月10日至2007年12月13日的利息为x元-x元=4400元;2007年12月14日至2011年6月4日的利息为x元-x元=x元;2011年6月5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4000元,利息共计x元。)利息和本金共计x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2.4万元,多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因被告于2011年6月4日还返还原告借款,原告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窦某某借款二十万元并支付利息十八万五千一百三十三元,共计三十八万五千一百三十三元。并按约定的利息千分之二从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0元由原告承担460元,被告承担7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冯芳

人民陪审员杨子龙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付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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