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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与黎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4-08-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琼民一终字第44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琼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甲,男,1947年出生,农民,琼海市X镇X村X村人,现居住(略)(原圆香园食店)。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琼海市X镇人民政府司法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新加坡华侨,原是琼海市X镇X村X村人,现居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培,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林某乙,男,农民,琼海市X镇X村X村人,现居住(略)。

上诉人林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黎某某、原审被告林某乙财产权属纠纷上诉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3)海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培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林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林某良生有二子林某铭、林某新。林某明生有一子林某义和一女。林某铭、林某义在建国前已故,女儿在建国前出嫁。林某新生有二子林某标、林某志;林某标娶妻黎某美、林某花(何蒂),生子女林某贵(桂)、林某福、林某洲、林某莲(林某英)、林某颜。林某贵娶妻黎某某。黎某某五十年代末到新加坡前生一女林某雅。现林某贵、黎某某、林某雅定居新加坡;林某花、林某福、林某洲定居马来西亚;林某莲、林某颜居住琼海市。林某标、黎某美已故。林某志生三子林某富、林某乙、林某甲。林某富现定居新加坡,林某志已故。林某铭遗留平房六间,1953年7月30日,广东省乐会县(现为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政府就该房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其证号为乐斋字第X号,该证登记内容为:1、在项别一栏有,户主林某志,人口有林某富、陈淑华、林某乙、林某甲,房屋六间,地基共六丘二亩九分八厘。2、在房产一栏有,房屋为平房六间,面积二分九厘八毫。四至范围东至林某娥宅、南至林某坤宅、西至本家宅、北至黎某蓉宅;楼房八间,没有四至范围、面积,只在备考一栏记有"与黎某某合"字样。3、该证的填证人为某华藏,校对人为李藩东。本案争议之房位于林某铭房屋下边,1935年兴建,该房在1953年7月29日由广东省乐会县人民政府颁发了乐斋字第X号土地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上登记为:1、在项别一栏中有户主黎某某,人口为林某标、林某贵、黎某美、林某颜、林某英、林某雅、林某花、林某洲、林某福,房屋共八间,地基共八丘。2、在房产一栏中有,楼房八间,面积二分八厘五毫。东至林某志宅、南至林某传宅、西至下坎、北至林某楷菜地。3、该证的填证人为某鸿清。另查明,1953年乐书字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户主蔡德月,其房屋四至是东至林某坤宅,南至林某勤宅、西至林某勤坎,北至林某标宅。1953年的乐书志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的户主为许万英,房屋四至东至林某海园,南至林某勤宅、西至林某传宅,北至林某志宅。1953年乐书字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户主为林某娥,四至为东至林某庆宅,南至本家园,西至林某志屋,北至林某柏宅。以上事实在琼海市档案馆调取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相互印证,说明上屋是林某志的房屋,下屋是林某标的房屋,即东面的林某铭留下的房屋登记在林某志名下,属于琼海市政府1953年7月30日发的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所登记的房屋共有人所有,西面新建的登记在黎某某名下的8间楼房,属于琼海市政府1953年7月29日发的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上所登记的房屋共有人所有。再查明,2003年4月9日进行现场勘验争议之房屋的使用情况:正房南侧房、横屋的南侧两间归林某标一家使用,横屋的北侧三间中两间半归林某标使用(即北侧三间横屋中,从西边下坎算起,第一间归林某标使用,第二间归林某标的两个女儿林某英、林某颜住,她们一直住到出嫁,第三间靠近林某英姐妹住房的半间归林某标使用);林某志一家人使用的是正屋北侧东边的半间和北侧横屋第三间的半间(作伙房);林某标和林某志的母亲住正屋北侧房西边的半间。原林某铭的房屋(即上屋)整洁,各种家具齐全,房中睡床、衣柜完好无缺,神坛上有两个香炉,香火兴旺;而原告名下的房屋(即下屋)布满灰尘,家具破烂不堪,神坛上只有一个香炉,香火稀少。当地农村的居住风俗习惯是祖屋摆放两个香炉、新建房屋摆放一个香炉;祖屋建在东边、新屋建在西边。20世纪50年代末,随着原告黎某某与其女儿林某雅到南洋定居,下屋由原告的家婆黎某美居住至其过世,林某甲放置一张破旧的床和一张旧桌在正屋北侧东边的半间房。2000年和2002年清明期间,原告回乡扫墓拟修建房屋时,被告林某甲认为其享有原告的房屋的一半产权而要求合建,双方由此发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不动产财产权属纠纷,涉及产权确认和产权继承问题,应采用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原则,使用中国法律审理本案。争议之房屋产权所涉及的有关全部共有人、共有人的法定继承人及被告父亲林某志的法定继承人均应追加为当事人,林某标、黎某美、林某志、陈淑华已去世,何蒂(林某花)、林某福、林某洲、林某贵(桂)、林某雅、林某莲、(林某颜)、林某英表示放弃该讼争房屋产权,其产权愿归原告所有,故不追加上述人为本案原告;林某富表示放弃争议财产的请求权,不参加诉讼,故不列林某富为本案被告,林某乙不表示放弃争议的房屋产权,亦不参加诉讼,应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户主登记为原告的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关于8间楼房的四至清楚,右侧总栏的房间总数与左侧分栏的房间总数相一致,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权证。1953年颁发该证时,被告的父亲林某志尚在人世,但未有证据证明其向有关部门和原告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8间楼房权属是认可的。判决:1、琼海市政府1953年7月29日发的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的户主为黎某某的房屋属于原告所有;2、被告林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搬出原告黎某某的房屋,不得妨碍原告黎某某修建楼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0元,由林某甲承担。

判后,上诉人林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原判仅以"琼海市政府1953年7月29日发的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为依据判决8间房独归黎某某所有是错误的,判决上诉人10日内搬出居住了69年的房屋极不公平、合理。双方争诉的房屋建于1935年,是林某标、林某志在马来西亚共同经营咖啡店,由林某标带钱回祖籍在其祖母主持下拆原旧屋建成现讼争房屋。1、上诉人持有的X号土地房产证真实有效,原判不予认定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持有的X号产权证登记的房屋来源是清楚的,其房屋确属林某标、林某志共有,各自子孙对其房产享有平等权利。被上诉人黎某某主张全部独有的理由不成立。3、上诉人一家三代在讼争房屋居住了69年是有目共睹的事实。诉请二审法院查清黎某某的X号房产登记的8间楼房的财产来源,查清双方使用该房的历史状况。客观公正地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无理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黎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以琼海市政府1953年7月29日发的X号产权证为依据,确认8间争议房屋属被上诉人所有正确。上诉人以其持有的X号产权证中记有"与黎某某合"字样,就主张该房屋有其一半产权,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有关8间房屋的来源,是被上诉人的家公林某标1935年从南洋带钱回来建造的,是新建的房屋,而不是拆掉旧房建起的。上诉人称是其父亲林某志和林某标共同出资翻建的,无任何事实及证据证明。上诉人称其在争议的房屋居住69年也无事实证实,现场勘查证该房屋破烂不堪,已多时无人居住。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林某甲提供11份证据:1、继承图;2、林某族谱;3、林某桂、林某甲住宅平面示意图;4、林某志土地房产证;5、黎某某土地房产证(一审已提供),6、林某富再次声明;7、李昌秀等六人的证言;8、刘某某证言;9-10、林某珠、林某玲结婚证;11、图片资料。被上诉人黎某某提供4份证据:1-2、李昌秀书面和录音证言;3、李昌秀户口证明;4、吴书栋户口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除林某富的再次声明和李昌秀、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外,均不属于新证据。而李昌秀、林某富及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及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上诉人提供的李昌秀证言与被上诉人黎某某提供的李昌秀证言相互矛盾,其他间接证据,与当事人争议的房产所有权归属无必然的联系,亦未形成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本案争议的房产存在共有事实的证据链条,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主要是依据其持有的琼海市政府颁发的林某志名下X号土地房产证,该房产证明确记载1、在项别一栏:户主林某志,人口为林某富、陈书华、林某乙、林某甲;房屋共陆间,地基共六丘二亩九分八厘。2、在房产一栏:房屋为平房六间,面积二分九厘八毫,四至范围为东至林某娥宅、南至林某坤宅、西至本家宅、北至黎某蓉宅;楼房八间,没有四至范围、面积,在备考一栏写"与黎某某合"字样。一审判决依据的琼海市政府颁发的X号房产证。该房产证明确记载1、在项别一栏:户主黎某某,人口为林某标、林某贵、黎某美、林某颜、林某英、林某雅、林某花、林某洲、林某福,房屋共八间,地基共八丘。2、在房产一栏:楼房八间,面积二分八厘五毫,东至林某志宅、南至林某传宅、西至下坎、北至林某楷菜地。琼海市政府同时颁发的328、366、X号土地房产证,均明确记载地基房屋面积及四至范围。上诉人持有的X号土地房产证与黎某某持有的X号土地房产证及X号、X号、X号土地房产证比较,因其在项别一栏中记载的房屋间数与其房产一栏记载的房屋间数不一致;在分栏中楼房八间没有面积四至范围等产权重要事项的记载;在共有人名单中亦未记载有黎某某。且与琼海市政府同期所发其他土地房产证有关记载事项不同。故上诉人主张黎某某名下的八间楼房所有权与其共有的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否认黎某某所持有的X号土地房产证关于产权权属证明的效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明安

审判员王某刚

审判员简万成

二○○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苏志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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