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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1963年出生。

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被告人姚某于2007年12月至2011年4月间,虚构可以买到动迁房的事实,以帮助被害人吴某乙、栾某夫妇购买动迁房并办理上楼手续为由,在本溪市X区X路被害人家中,多次骗取吴某乙、栾某夫妇人民币总计x元。

二、被告人姚某于2009年6月23日至2009年10月间,采取相同手段,以帮助被害人李某购买动迁房为由,在本溪市X区X路栾某家中,骗取李某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姚某于2010年12月12日采取相同手段,以合伙购买动迁房为由,在本溪市X区东胜小学附近骗取被害人毕某人民币x元。

四、被告人姚某于2011年4月的一天,以帮助被害人贾某某将购房协议更名为由,在本溪市金山医院门前骗取贾某某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姚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一、书证:户籍证明等;

二、被害人毕某、栾某、吴某乙、李某、贾某某的陈述;

三、证人刘某丙、王某某的证言;

四、被告人姚某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无视国家法律,诈骗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不持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第一起、第二起诈骗的数额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姚某于2007年12月至2011年4月间,虚构可以买到动迁房的事实,以帮助被害人吴某乙、栾某夫妇购买动迁房并办理上楼手续为由,在本溪市X区X路被害人家中,多次骗取吴某乙、栾某夫妇人民币总计x元。

二、被告人姚某于2009年6月23日至2009年10月间,采取相同手段,以帮助被害人李某购买动迁房为由,在本溪市X区X路栾某家中,骗取李某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姚某于2010年12月12日采取相同手段,以合伙购买动迁房为由,在本溪市X区东胜小学附近骗取被害人毕某人民币x元。

四、被告人姚某于2011年4月的一天,以帮助被害人贾某某将购房协议更名为由,在本溪市金山医院门前骗取贾某某人民币4000元。

综上,被告人姚某诈骗财物总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姚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系由被害人毕某报案及被告人姚某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二、户籍材料及本法(85)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姚某的自然状况及前科情况。

三、被害人栾某、吴某乙的陈述,证实2007年12月到2011年4月间,被告人姚某以为其夫妇购买动迁房并办理上楼手续为由,多次骗取其二人共计人民币x元的事实;同时证实被告人姚某以相同手段,骗取李某人民币x元的事实。

四、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09年6月23日至2009年10月间,被告人姚某以上述手段骗取其人民币x元的事实。

五、被害人毕某陈述,证实被告人姚某于2010年12月12日骗取其人民币x元的事实。

六、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姚某于2011年4月的一天,骗取其人民币4000元的事实。

七、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其供述自2007年12月起,其分别向五名被害人实施诈骗的事实,其中骗取毕某人民币x元;骗取贾某某人民币4000元;多次骗取吴某乙夫妇5万元左右,具体数记不住;骗取李某4万元,是否还向李某要过取暖费等记不住。

八、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被告人姚某称其能办理动迁房的相关手续,其便将其妹夫王某某的平房房票及王某某夫妻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等相关手续交给姚某的事实。

九、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将房票等手续交给了刘某丙,其没有卖过房子,也没有授权他人卖过房子。

十、借某、收条、协议等书证,分别证实被告人姚某向被害人吴某乙等人行骗的事实。

以上认定事实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互相印证,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无视国家法律,诈骗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姚某辩解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被害人吴某乙、栾某、李某数额与事实不符的辩解意见,经查,三名被害人的陈述一致,与被告人姚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有协议、收条等书证予以佐证,故在被告人姚某未能提供足够证据的情况下,对其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季蕴芹

人民陪审员丁亚珍

人民陪审员曹锡美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荆娜媛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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