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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诉林XX等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熊X。

原告龚XX。

被告林XX。

被告周X。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X。

原告朱XX诉被告林XX、周X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晓华独任审理。由于龚XX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原告。之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及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熊X,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龚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原告朱XX是朱XX的父亲,龚XX是朱XX的母亲。被告林XX系周XX的妻子,被告周X系周XX的儿子。2009年7月25日因经济纠纷,周XX在上海浦东XX路将朱XX杀害后自杀。原告朱XX老家在XX农村,朱XX是长女,是家里的主要经济支柱。周XX的残忍行为导致原告朱XX承受极大的精神压力。在浦东重案民警的帮助下,原告朱XX了解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向周XX的继承人主张民事赔偿。故原告朱XX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两原告丧葬费人民币19,751元(以下币种同)、死亡赔偿金227,700元、交通费8,218元、住宿费8,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9,217元(其中原告朱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0,767元、原告龚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8,450元)。

原告龚XX未到庭。

被告林XX及周X辩称:不同意两原告诉请。不同意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金额与发票不符;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受害人未婚未育,其父母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本案是刑事案件,应由刑庭处理,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XX、龚XX分别为受害人朱XX的父亲、母亲,已离婚。被告林XX、周X分别为周XX的妻子、儿子。2009年7月25日,周XX因经济纠葛与朱XX发生矛盾,在XX室(朱XX暂住处)将朱XX掐死后自杀。朱XX于2009年8月29日火化。

另查明,本市浦东新区XX室房屋承租人原为周XX,2006年12月,在未取得同住成年人即两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周XX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并取得了上述房屋的产权,之后又将该房屋转让给案外人张X。现法院已判决周XX与案外人上海XX物业公司签订的上述《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朱XX提供的户口簿、村委会证明、火化证明、公安局刑侦一大队工作情况、解剖尸体通知书、破案告知书,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朱XX提供的证据表明,朱XX系周XX杀害,故周XX应对朱XX的法定继承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周XX已自杀,故周XX的法定继承人即两被告应当在周XX的遗产范围内对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XX主张丧葬费19,751元、死亡赔偿金227,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XX主张交通费8,218元、住宿费8,218元,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住宿费按每人每天六十元计算三人各十五日,合计住宿费为2,700元。原告朱XX主张两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两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该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两被告辩称周XX没有遗产,本院认为本市浦东新区XX室房屋如能恢复到公有住房状态,亦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故对两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无法采纳。综上,两原告可得的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227,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龚XX作为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故本院仍追加其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朱XX死亡后,原告龚XX未到沪参与处理后事,故丧葬费19,751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700元应由原告朱XX获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X及周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周XX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朱XX丧葬费19,751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700元;

二、被告林XX及周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周XX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朱XX及龚XX死亡赔偿金227,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朱XX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6元,由被告林XX及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晓华

审判员尹瑗芳

代理审判员王根林

书记员杨东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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