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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诉袁X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X(弱智残疾人),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法定代理人沈XX(系原告郑X之母),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委托代理人刘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X诉被告袁XX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15日及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谢XX,被告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诉称,2009年7月10日,原告和家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好德超市附近散步,被告袁XX刚好也在附近遛狗,当原告经过时,被告袁XX的狗突然将原告的右大腿咬了一口。之后,原告到第七人民医院治疗。8月22日,双方在XX派出所进行调解,但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834.83元(以下币种同)、误工费5,112元(按每天72元计算71天)、护理费2,840元(按每天40元计算71天)、营养费2,130元(按每天30元计算71天)、交通费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及律师费4,000元。

被告袁XX辩称,确实是被告的狗咬伤了原告。被告愿意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根据第七人民医院开具的病假单赔偿;其他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原告和家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好德超市附近散步,被告袁XX刚好也在附近遛狗,当原告经过时,被告袁XX的狗突然将原告右大腿咬伤。被告随即带原告到第七人民医院治疗,并支付医药费616.70元。之后,原告又自行前往第七人民医院看病,花费医药费557.20元,该院开具病情证明单,建议原告休息九天。原告还自行到XX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化验、配中草药等花费医药费464.50元。此外,原告还前往浦东新区精神卫生中心治疗,花费医药费831.63元。2009年8月22日,XX派出所民警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原、被告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就本案伤害事故作精神状态、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但司法鉴定中心以原告无脑外伤不能做精神残疾鉴定退回了申请材料。

另查,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用去律师费4,000元。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药费收据、公安局调解书、工资单、病情证明单、出租车发票、律师费发票、照片,被告提供的医药费收据,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承认其饲养的狗咬伤原告,并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当对原告负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被狗咬伤后不断进行治疗,实际误工损失为1,269元,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智力弱于正常人,其被狗咬伤后受惊吓影响工作状态并实际遭受误工损失,故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结合原告与此相关的治疗时间,本院酌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误工费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被告同意赔偿2,000元,本院参考上海市律师收费指导价标准及本案诉讼标的,酌定律师费为2,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840元(按每天40元计算71天)及营养费2,130元(按每天30元计算71天),而被告对标准不存异议但仅同意按9天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营养期和护理期各为21天,故营养费为630元,护理费为840元。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医疗费部分。从病历及医药费收据来看,原告在XX卫生服务中心的治疗、化验及所用药物与本次被狗咬伤的治疗并无关联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XX卫生服务中心的医药费用,本院无法支持。对于原告在第七人民医院治疗费用,被告不持异议且同意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浦东新区精神卫生中心的费用,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从病历记载来看,虽然原告因被狗咬伤而受惊吓,但原告本身智能较差、精神发育迟滞,其自身的智力及精神状况是产生精神卫生中心治疗费用的主要原因,因此对该部分医疗费用,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96元,但提供的部分车票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参考其受伤看病的日期,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药费857.20元、误工费1,000元、营养费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840元、律师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627.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X6,627.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元(原告已预缴713元),减半收取356元,由原告郑X负担306元,被告袁XX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晓华

书记员杨东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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