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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诉薛XX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

委托代理人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

被告薛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

委托代理人金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

被告XX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队。

法定代表人张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诉被告薛XX、季XX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晓华独任审理。由于XX厂(以下简称“XX厂”)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被告薛XX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XX厂为被告,于2009年12月12日及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隋XX,被告季XX,被告薛XX及XX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2008年10月19日,原告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薛XX所有的工厂,给其安装行车电器。由于工厂中的其他工作人员启动行车,将正在安装行车电器的原告左手压伤。被告季XX是承包该项工程的业主,原告受季XX安排而在该处工作。原告受伤后,未能获得赔偿,故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603.10元(以下币种同)、营养费1,200元(按每天40元计算30天)、残疾赔偿金53,350元(26,675元/年×20年×10%)、误工费15,225元(按每月5,074元计算3个月)、护理费2,400元(按每天40元计算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743元。诉讼中,原告将医疗费调整为2,627.10元。

被告薛XX辩称:原告与被告薛XX之间不存在关系,不同意赔偿。原告与被告季XX存在雇佣关系,电器安装施工合同是被告季XX与被告XX厂签订的。

被告季XX辩称:其对本起事故没有责任,也没有过错,是厂方的人擅自开启行车导致原告受伤,其不是原告的雇主,其与原告一起干活,工钱和原告平分,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施工合同上已经写明发生事故厂方不负责任;施工安装过程中发生行车启动的事情,是原告自己的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应由被告季XX负责。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8日,被告薛XX作为被告XX厂的代表,与被告季XX签订电器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季XX为该厂安装电器,工程价总计为11万元。之后,被告季XX安排原告至该厂安装行车电源。2008年10月19日,当原告在施工时,厂内行车突然启动,原告躲闪不及,左手无名指和小指被轧断。之后,被告薛XX及被告季XX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先后花费医疗费2,627.10元。

另查明,发生上述事故的车间的承包人是被告薛XX。事发后被告薛XX给了被告季XX1万元用于原告的治疗,但原告仅收取了5,000元,剩余5,000元仍在被告季XX处。

还查明,被告季XX已经拿到了电器安装施工合同上约定的全部工程款,并已向原告支付了人工费,该工程系包工包料。

诉讼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9年11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称原告左环、小指毁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2-3个月,护理时限为2个月,营养时限为1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

原告系本市非农户口人员。

经原告申请,本院传唤证人徐XX、盛XX出庭作证。证人徐XX作证称,其与原告一起受被告季XX指挥干活,行车是厂方的人开动的,原告受伤当时其在隔壁干活;证人盛XX作证称,其与原告一起干活,当时原告到屋顶上接线,厂里的人突然开了行车,由于距离太近,原告来不及躲开,导致受伤。对上述证人证词,被告季XX没有异议,被告薛XX及XX厂认为,证人徐XX不在现场,证人盛XX与原告一起干活,故两位证人的证言没有证明力。本院认为,上述证人的证词可以证明原告系因车间内行车突然启动而受伤的事实。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电器安装施工合同、发票、便条、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病史卡、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病史卡、交通费发票、户口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人当庭证词,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厂将本案所涉的安装电器工程发包给被告季XX,原告受雇于被告季XX,但在安装电器过程中,被告季XX与被告XX厂均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从而造成行车突然启动、原告受伤的事故。故被告季XX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XX厂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薛XX亦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被告薛XX与原告签订了电器安装施工合同,且发生事故的车间为被告薛XX主管。本院认为,被告薛XX系代表被告XX厂与被告季XX签订了电器安装施工合同,故对外责任应由被告XX厂承担,如该车间确系由被告薛XX承包的,被告XX厂可在对外承担责任后按内部承包约定向被告薛XX追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薛XX直接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无法支持。对具体的赔偿费用,原告主张医疗费2,627.10元、营养费1,200元(按每天40元计算30天)、残疾赔偿金53,350元(26,675元/年×20年×10%)、护理费2,400元(按每天40元计算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743元、误工费15,225元(按每月5,074元计算3个月)合计82,045.10元,本院参照原告所从事的行业、鉴定结论及相应的票据,经审查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季XX应赔偿原告82,045.10元,扣除被告季XX已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被告季XX尚应赔偿原告77,045.10元,被告XX厂对此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被告薛XX给付被告季XX的10,000元,双方可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XX及被告XX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徐XX77,045.10元;

二、驳回原告徐XX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原告已预缴2,30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季XX及被告XX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晓华

书记员杨东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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