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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诉陈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x。

委托代理人李x。

被告陈x。

委托代理人周x。

被告x公司。

负责人朱x。

原告曹x诉被告陈x和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桔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陈x的委托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诉称,2008年5月9日5时许,被告陈x驾驶豫X微型厢式货车沿本市浦东新区X镇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滇路路口,遇红灯直行时,与遇绿灯行驶的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陈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需休息210天、营养75天、护理105天。被告陈x在被告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起诉主张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80元(20元/天×29天)、营养费2150元(30元/天×75天)、护理费4200元(40元/天×105天)、误工费x元(2000元/月×7个月)、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0.1)、交通费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要求被告x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余额扣除被告陈x已经支付的2万元后,由被告陈x负担。

被告陈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要求被告陈x支付的二期治疗的医疗费9243.33元(含伙食费70.5元)、护理费1170元、电动车修理费11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公司未陈述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9日5时39分许,被告陈x驾驶其名下的豫X微型厢式货车沿本市浦东新区X镇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滇路路口遇红灯直行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川桥路北侧非机动车道遇绿灯进入路口向南左转弯,陈x的车头正面与原告的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当天住入医院进行治疗,至2008年6月3日出院,住院期间行左胫腓骨骨折胫骨闭合复位交锁髓内钉固定+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于2009年10月15日至10月19日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9天。

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0月23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上述伤情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膝、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致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25%以下,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80天、营养60天、护理90天,取内固定时休息30天、营养15天、护理15天。

事故发生后,被告陈x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x.13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01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70元、鉴定费1200元,另外还给了原告现金x元。原告自行支付交通费252元。原告的自行车经保险公司估损为1100元,被告陈x为原告支付了修理费1100元。

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自2005年4月起居住在本市浦东新区X镇x号,该户口房东系非农业户口。原告自2006年起在x司工作,在受伤前1月至5月的收入分别为3450.82元、819.34元、1652.39元、2105.72元、2084.32元,受伤后6月至11月的收入分别为1010.34元、687.2元、654.67元、980.06元、965.28元。

被告x公司是被告陈x的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病历卡、鉴定书、银行卡明细、劳动合同、完税证明、房东户籍资料、暂住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类费用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公司是被告陈x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因被告陈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由被告陈x全部承担。被告陈x不要求处理其垫付的一期治疗的医疗费x.8元(含伙食费330.5元),故本案仅对被告陈x垫付的二期医疗费9243.33元(含伙食费70.5元)进行处理。被告陈x已经支付的鉴定费1200元因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由陈x自行承担。就原告的损失,本院在原告的主张和被告陈x已经垫付并要求本案一并处理的费用范围内,确定医疗费9172.83元(9243.33元-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2150元(30元/天×75天)、护理费4200元(40元/天×105天)、误工费8141.8元[受伤前后月收入差(2022.62元-859.51元)×7个月]、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0.1)、交通费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100元。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83元,由被告x公司承担x元,余额1902.83元由被告陈x承担;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8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和自行车损失合计1400元,由被告x公司承担。以上被告x公司合计应当承担x.8元。被告陈x合计应当承担1902.83元,扣除陈x垫付的医疗费9172.83元、伙食费70.5元、护理费1170元、电动车修理费1100元、给原告的现金x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陈x.5元。被告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x.8元;

三、原告曹x于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陈x.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5元,减半收取777.5元,由原告曹x负担67.1元,由被告陈x负担7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桔英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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