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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杜某丙、杜某甲、杜某乙与被上诉人杨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杜某丙、杜某甲、杜某乙与被上诉人杨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丙、杜某甲、杜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柯某某,被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审被告杜某甲、杜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6月25日早上,李艳茹以杜某丙欠其4万余元彩票钱不给为由,纠集杨某等人,在杜某丙位于朱阳街的土产门市部门口搭帐篷、支桌子打某将、打某、放鞭炮,并到门市部内驱赶顾客,杜某丙、杜某甲、杜某乙进行阻拦。期间杨某与杜某丙、杜某甲、杜某乙发生厮打,杜某丙、杜某甲、杜某乙手持木棍、铁锤等朝杨某背部等处击打,致杨某受伤。杨某先后到灵宝市X镇中心卫生院、灵宝市金城医院、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伤情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头皮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因伤情需要,杨某又转到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三门峡黄河医院等处检查治疗,伤情诊断为:1、脑震荡;2、左顶头皮裂伤、左额头皮挫伤。前后共计住院治疗32天。出院时医嘱:1、卧床休息1月;2、一月后复查,不适随诊。杨某医疗费x.05,交通费150元。经法医鉴定,杨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杨某支付鉴定费220元。案发后,灵宝市公安局经调查,于2009年8月7日以杨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其处以警告处罚。同年11月7日杜某丙因致伤杨某头部的伤情和王某斌胳膊伤情均构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原审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审理中,双方均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原审认为,本案中,杜某丙、杜某甲、杜某乙在与杨某厮打某致伤杨某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这有灵宝市公安局在案发后的调查笔录及杨某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杜某甲、杜某乙辩解没有参与打某致伤杨某,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杨某由此造成的损失,杜某丙、杜某甲、杜某乙应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杨某的主要伤情系杜某丙造成的,杜某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杜某甲、杜某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因杨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杜某丙、杜某甲、杜某乙承担70%赔偿责任,其余由杨某自负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杜某丙、杜某甲、杜某乙总计应赔偿杨某医疗费x.05元、误工费818.4元、护理费4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鉴定费220元、交通费150元等共计x.85元的70%即8942.95元,其中杜某丙应赔偿6260.09元,杜某甲、杜某乙各赔偿1341.43元,杜某丙、杜某甲、杜某乙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元,杨某负担500元,由杜某丙、杜某甲、杜某负担174元。

宣判后,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上诉称:杨某是受李艳茹雇佣故意到杜某丙商店门口闹事,其事实已经由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及公安侦查案卷认定,也就是说杨某受伤,是由其故意到杜某丙商店闹事引起的,该损失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由杜某甲、杜某乙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杜某甲、杜某乙未参与打某致伤杨某,认定承担责任完全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杨某答辩称:我是去帮忙要账,并非前去打某,也没有殴打某某旺、杜某甲、杜某乙的意图,有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及公安侦查案卷予以印证。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上诉人对我造成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三上诉人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共同侵权,原判三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另查明,杜某甲、杜某乙主张其未参与打某致伤杨某,经查公安机关调查笔录、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均不能证实杜某甲、杜某乙致伤杨某的事实,结合灵宝市公安局并未对杜某甲、杜某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实际,对原审认定的“杜某甲、杜某乙手持木棍、铁锤等朝杨某背部等处击打,致杨某受伤”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杜某丙不能冷静处理矛盾,造成杨某受伤并住院治疗,根据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及公安侦查案卷认定杜某丙的防卫行为已明显超出法律许可的范围,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判认定杜某丙承担70%责任,并无不当。原审认定杜某甲、杜某乙与杜某丙承担连带责任,既无有效证据证实,又与公安侦查案卷和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矛盾,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杜某丙应赔偿杨某医疗费x.05元、误工费818.4元、护理费4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鉴定费220元、交通费150元等共计x.85元的70%即8942.9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4元,由杨某负担500元,杜某丙负担17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74元,由上诉人杜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O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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