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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某押于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付某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刘某乙,男,36岁,汉族,农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管某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管某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负责人邓某,职务:经理。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2011)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某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2月20日左右,被告人刘某甲的叔父刘某乙将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停放在同村其工人杨某亚家中,且未将车钥匙拔下带走。2月24日20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在没有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将该车开走,当晚驾驶该车沿滑县X乡东新庄至中新庄路段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向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行驶的管某亮相撞,造成管某亮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驾车逃离现某。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3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到滑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所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系其叔父刘某乙所有,刘某乙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8月3日至2011年8月2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2月24日20时许,其无证驾驶三叔刘某乙的豫x小型货车行至滑县X乡X路段时,突然其看见车右前方有一辆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其赶紧刹车,但由于距离太近,车的右前部碰住了摩托车的后部,因脑子一片空白,其就继续开车往东走回家了。后其于2011年3月21日至交警队投案自首;2、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豫x号小货车是其子刘某甲于2011年2月24日晚开到家中的,然后就一直没动过2011年2月25日刘某甲从家里出来至今未和其联系过;3、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的豫x号小货车从2月19日就一直停放在工人杨某亚家中。2011年3月3日杨某亚把车送其大哥家,说是大哥拉水泥用。现某才知道2011年2月2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其哥家的孩子刘某甲肇事所致;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乙将车开到了其家中,停放了四、五天。2011年2月24日下午天黑时,刘某甲将该车开走了,具体干什么其不清楚;5、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6、驾驶人及肇事车辆信息查询单;7、滑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民警付某某证明及比对照片;8、法医鉴定书;9、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1、户籍证明、民事赔偿部分证据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某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系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人死亡,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未尽到管某与看管某义务,也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以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某、史某某死亡赔偿金x元;三、被告人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某、史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某、史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4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上诉称,其愿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一审量刑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上诉称,不应当让其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甲家属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某、史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刘某甲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某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并无不当,附带民事部分处理于法有据。针对上诉人刘某乙称“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刘某乙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因任人不当,故其对杨某亚将货车交于无驾驶证的刘某甲亦负有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以刘某乙未尽到看管某务为由让其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甲家属及上诉人刘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某、史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上诉人刘某甲予以谅解,同时考虑到本案系过失犯罪,上诉人刘某甲又系自首,可对上诉人刘某甲从轻处罚。原判主文部分第三项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某、史某某死亡赔偿金x元;

二、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刘某甲的量刑部分及第三项,即被告人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某、史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某、史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4元;

三、上诉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高源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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