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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犯受贿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中共党员,现任某阳市某学校副校长。因涉嫌受贿犯罪2010年2月4日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霍某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鑫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至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赵某在任某阳市体育局体育产业科科长、基建办副主任、体校副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工程招投标、工程施工以及工程款的拨付过程中给秦某成、朱某、常某乙、吕某君提供帮助,收受现金和代金券共计x元。赵某其中10万元钱放入家中,剩下的x元钱用于个人日常某甲支。具体如下:

(一)2003年至2004年春节前后,河南省第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某司项目经理秦某成在承建安阳市体育局负责的安阳市全民健身活动中心工程过程中,先后4次送给被告人赵某现金5万元,让其在工程施工以及工程款的拨付过程中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供述证实,秦某成于2002年至2004年承建了安阳市全民健身活动中心,我当时是安阳市体育局的产业科科长,具体负责该项目。2002年底或2003年初过春节前的时候,有一天快下班时秦某成到我们办公室,我一个人在办公室,他掏出一个信封,说过节了,你自己看着买点年货吧,说完他放下信封就走了。他走后我打开信封看了一下,是x元现金。他给我x元现金是因为我是甲方具体负责人,作为乙方他有很多方面都要和我们搞好关系,这样有利于他们的工作。第某年,也就是2003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在体校门口秦某成给我x元钱,装在一个信封里。第某天他在工地某给我说让我帮忙拨付一些工程款,我请示后给他们拨付了一部分工程款。他们的工程是在2003年底的时候初步验收,在验收前他在工地某公室找到我,给了我一个信封,装有x元现金,让我帮忙快点验收。2004年春节前后,我在体育局原来的办公室,秦某成找到我给我两万元钱,让我帮忙拨付工程款。以上我共收受秦某成x元现金;证人秦某证言证实,我在建安阳市全民健身活动中心时向安阳市体育学校的赵某行贿5万元。为了使我们的工程能顺利进展,在工程建设中要与赵某搞好关系,增强协作,2003年春节前,有一天下午快下班时,我在工地某建办公室看到就她一个人在,我给了她1万元钱,装在信封里,并说快过春节了给你买点东西吧,她就收下了。2003年春天的一天下午,在体校门口,我在信封里装了1万元钱给了赵某,后让她帮忙工程拨款,她就答应了,停了一段时间后财政给我们把款拨过来了。2003年10月份我们工程完工后,为了工程能顺利验收,让赵某向各个单位协调,在工地某建办公室,我把事先装信封里的1万元钱给了赵某,工程得以顺利验收。在2004年春节前后的一天,为了能让财政局给批了款,我在体育局二楼西边路南赵某办公室给了赵某2万元钱。我给了赵某2万元钱后,她去给我们跑下年的拨款计划了,而且也跑成了;相关文件及合同材料;安阳市财政局向安阳市体育局并省建一公司拨款有关书证,证明赵某在拨款过程中的职责。

(二)2008年中秋节前至2010年春节前,安阳市X乡建筑有限责任某司项目经理朱某在承建安阳市体育局负责的安阳市射击馆工程过程中,先后4次送给被告人赵某现金3万元和代金券2万元,让其在工程施工以及工程款的拨付过程中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供述证实,安阳市X乡建筑有限责任某司项目经理朱某承建了我们体育局负责的安阳市射击馆工程,我是市体校副校长,具体负责该项目。我在负责该工程的过程中,曾分四次收受过朱某5万元(其中现金3万元,购物券2万元)。第某次是在2008年中秋节的时候,朱某到射击馆工地某的工地某公室,给我一个装有x元钱的信封,说希望在以后的工作中多多照顾。第某次是在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朱某到射击馆工地某的办公室,给我x元现金装在一个信封里。第某次是在2009年的中秋节前,朱某到射击馆工地某的办公室,给了我一个信封装有x元现金。第某次是在2010年元月份,朱某来到射击馆工地某的办公室,给我两万元的购物券,其中上海华联超市的有x元,丹尼斯的5000元。朱某给我送钱和代金券的目的是想在工程建设上和工程款的拨付方面让我照顾他,我在允许的范围内给他提供了便利;证人朱某证言证实在承建安阳市体育学校射击馆工程的过程中,赵某是射击馆工程的甲方负责人,为了在协调追加工程款和及时拨付工程款以及日常某甲工中得到赵某的帮助,其给赵某送过3万元现金和鸫到R。其证明每次送钱的时间、地某、金额等具体经过与被告人赵某供述相吻合;相关文件及合同材料予以证实。

(三)2009年1月份,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某司项目部经理常某乙(已判刑)为感谢被告人赵某在安阳市体育局综合训练馆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对其的帮助,通过邸某华(已判刑)送给赵某现金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供述证实,我原来说的借邸某华现金10万元钱用于买公务员小区车位的事情是不真实的,真实原因是安阳市建工集团通过邸某华送给我的。当时招投标工作有我具体负责,经邸某华介绍,我认识了安阳市建工集团的项目经理常某乙,在招投标过程中对其提供了帮助。2008年12月安阳市建工集团中标。2009年3月份左右,一天下班后邸某华让我去送他回家,他把一个塑料袋装着东西放到我的车上了,我一摸知道是钱,他说这是常某乙感谢帮忙给我的。我回到家根据厚度一看,知道是10万元钱。我拿回去以后就放到了我家的床柜里面,动也没有动,现在还应该是当时的包装;证人常某甲证言证实在安阳市体育局综合训练中心项目中标后,因赵某在投标中帮过忙,和为以后在施工中能给予照顾,其通过邸某华送给赵某10万元现金。2009年1月份其从银行取了10万元钱,是一整捆的,取钱的那天晚上其开车到邸某华家,当时用报纸包着那10万元钱给了邸某华,通过他送给赵某。2009年小年后的一天在体育训练中心射击馆工地某见到邸某华时,他说已经把钱给赵某了;证人邸某某证言证实,建工集团项目部经理常某甲晖通过其向安阳市体育局管基建的赵某送了10万元现金,感谢她在招投标中的帮忙,和以后在施工中给予照顾。送钱的具体经过与被告人赵某供述、证人常某乙证言相一致;相关文件及合同材料;常某乙银行取款清单证明其2009年1月1日取款10万元现金;被告人任某证明,安阳市体育局证明,2002年,中国体育彩票安阳全民健身活动中心开工建设,项目现场建设和管理工作由赵某负责。2005年11月,市体育局成立基建办公室,赵某任某建办副主任,全面负责市射击馆、市体育训练中心等各项目的具体建设和管理工作;安阳市体育训练中心工程招标领导小组备案表证明赵某系招标领导小组成员;检察机关扣押赵某12万元清单。

(四)2003年中秋节前至2005年春节前,江苏宜兴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吕某君在承建安阳市全民健身活动中心空调安装工程过程中,先后6次送给被告人赵某7500元代金券,让其在工程施工以及工程款的拨付过程中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供述证实,我在负责安阳市全民健身活动中心的项目时,收受过江苏宜兴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吕某君送给我的代金券,从2003年到2005年期间,每逢过年和中秋节都给我送代金券,过年是1500元,过节是1000元,3年下来是7500元的代金券。都是哪里的代金券时间长了我记不清了,好像是华联或卫东的;证人吕某证言证实,赵某负责我们的工程,为搞好关系,让她给我工程款。从2003年中秋节开始,每年的中秋节和春节我都给赵某送卫东购物券,中秋节是1000元,春节是1500元,连续送了3年,总共是7500元;相关文件及合同材料;安阳市体育局证明,证实江苏宜兴工业安装公司工程款现仍有10万元应付账款未结算。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他人钱财共计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第某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赵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剩余赃款予以追缴。

上诉人赵某上诉称,一审认定的四起受贿犯罪事实均不存在,第某起那十万元是邸某华借其的买车库款;检察机关对其进行了逼供和诱供。

辩护人任某某、霍某某称,办案人员违法取证,认定被告人赵某受贿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称四起受贿犯罪事实均不存在、检察机关对其进行逼供和诱供的上诉意见,经查,侦查人员是在上诉人赵某作出有罪供述后,找到行贿人进行落实,且行贿人的证明的行贿数额、方式及地某与上诉人赵某的供述能相互吻合。二审期间,经对部分行贿人进行核实,行贿人对其向上诉人赵某行贿的事实也予以证实。检察机关提供的审讯录像光盘能够证实在审讯过程中并未对上诉人赵某存在逼供和诱供的情形,故上诉人赵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振安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和晓璞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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