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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与李某甲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乡X村三社,农民。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乡X村三社,农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余某与被告李某甲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同社居民。2010年2月28日,原告在本社李某的商店里因琐事与被告发生争辩,被被告用拳击打头部、颜某、眼部等处,额部头发也被被告撕掉一片,当即头痛、头晕、右颧弓部出血,恶心、呕吐。原告到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后在龙渠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势经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现原告为维护某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医疗费3966元、误某3330元、护某1735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400元、交某100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事实是2011年2月28日17时许,我因琐事在李某新商店内与余某不慎争吵起来,余某恶语伤人,我用手指着她质问时,她便一把将我的左手抓住咬在口中,当时我疼痛难忍一甩手将她带倒,她坐在地上还是破口大骂,满口脏话。后被李某新商店玩牌的李某有、李某乙、刘某某等人劝开。之后我就到李某忠家找到正在处理事情的龙渠乡派出所所长和民警丁善,将琐事的经过说了一遍就回家了。原告的受伤与我没有关系,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X村民。2011年2月28日17时许,原、被告为订正被告是否在他人面前说过一句闲言碎语,在同社社员李某新家的商店内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撕扯,撕扯过程中原告倒在了李某新家商店内的地上,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后原告向甘州区公安局龙渠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民警于17时30分至18时12分对原告作了询问笔录,18时40分,原告至张掖市人民医院进行诊疗,被初步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头皮下血肿、额面外伤。原告遂在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用3282.9元,后原告又转至甘州区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用683.14元。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经张掖市X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分析说明为:1、根据医院病例记载,诊断证明,结合活体损伤检查所见,被鉴定人余某头面部的损伤特征系钝器伤。2、被鉴定人余某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头痛、头晕,右颞部可触及3×3cm大小的皮下血肿,面部软组织损伤(病历未记载损伤的范某),医院给予抗炎等治疗,现右颧突部遗留有一3×0.8cm的色素沉着区,根据《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相关条款之规定,属轻微伤。鉴定意见为:综合上述分析,被鉴定人余某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头痛、头晕,右颞部可触及3×3cm大小的皮下血肿,面部软组织损伤,现右颧突部遗留有一3×0.8cm的色素沉着区,根据《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第三条1款、第三条5款之规定,属轻微伤。原告的伤势经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余某受钝性外力作用致成头右颞可触及约5cm大小头皮下血肿,右面颊部肿胀,胸背部压痛。辅助检查(CT、X线检查)无器质性、病理性改变,该伤势系体表软组织损伤。经对症支持治疗,愈后无后遗症和功能受限。依据GA/T146-1996《人体轻微伤鉴定》3.1、3.3、3.4、3.6、4.1之规定,属轻微伤。参照“国家标准”GB/x-2006《劳某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相关条款规定,该伤势程度构不成伤残;二、根据被鉴定人受损伤的实情、鉴定人检查、结合被鉴定人的年龄、身体状况、损伤部位、范某、性质、程度,上述损伤医疗终结时限预估为伤后60日,此期间需加强营养,以利促使外伤愈合和体能的恢复;伤后前30日内因治疗和症状的影响,为休息、治疗期,可视为暂时性劳某能力受限;之后30日,因部分症状影响,为随诊复查治疗期,可视为暂时性特殊劳某能力受限;一般性体力劳某能力部分受限;伤后治疗期间前20日内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需他人(1人)护某依赖;之后15日内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之后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恢复;损伤医疗时限终结后,劳某能力恢复。三、被鉴定人余某伤后临床医生采取相应的检查、应用消炎、止痛、止血、营养脑神经细胞、后期应用活血化瘀、支持类药物未超出检查、治疗损伤的范某;医疗费用按损伤医疗时限终结期间医院出具的检查、治疗损伤的医疗单、收费票据核计为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本院根据被告李某甲的申请依职权调取的甘州区公安局龙渠派出所对原告余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2月28日17时许,原、被告为琐事发生争执、撕扯的事实;

2、本院根据被告李某甲的申请依职权调取的甘州区公安局龙渠派出所对被告李某甲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2月28日17时许,原、被告为琐事发生争执、撕扯的事实;

3、本院根据被告李某甲的申请依职权调取的甘州区公安局龙渠派出所对证人刘某红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2月28日17时许,原、被告为琐事发生争执、撕扯,并发现相互撕扯后原告余某坐在地上的事实;

4、本院根据被告李某甲的申请依职权调取的甘州区公安局龙渠派出所对证人李某有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2月28日17时许,原、被告为琐事发生争执、撕扯,并发现被告李某甲的左手大拇指弧口处有一深深的牙印的事实;

5、本院根据被告李某甲的申请依职权调取的甘州区公安局龙渠派出所二0一一年度甘区公(龙)治字第X号治安卷宗中甘州区公安局对被告李某甲所做的张甘(龙)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1年2月28日17时许,李某甲因琐事与余某发生撕扯,在撕扯中致余某受伤,李某甲被决定处以200元罚款的事实;

6、本院根据被告李某甲的申请依职权调取的甘州区公安局龙渠派出所二0一一年度甘区公(龙)治字第X号治安卷宗中甘州区公安局对被告李某甲所做的张甘(龙)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1年2月28日17时许,余某因琐事与李某甲发生撕扯,在撕扯中致李某甲受伤,余某被决定处以100元罚款的事实;

7、本院根据被告李某甲的申请依职权调取的甘州区公安局龙渠派出所二0一一年度甘区公(龙)治字第X号治安卷宗中甘州区公安局对李某甲所做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实李某甲对公安机关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的事实;

8、本院根据被告李某甲的申请依职权调取的甘州区公安局龙渠派出所二0一一年度甘区公(龙)治字第X号治安卷宗中甘州区公安局对余某所做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实余某对公安机关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的事实;

9、本院根据被告李某甲的申请依职权调取的甘州区公安局龙渠派出所二0一一年度甘区公(龙)治字第X号治安卷宗中甘肃省罚没款非定额收据两张,证实李某甲与余某因“殴打他人”分别缴纳罚款200元和100元的事实;

10、本院根据被告李某甲的申请依职权调取的甘州区公安局龙渠派出所二0一一年度甘区公(龙)治字第X号治安卷宗中余某于2011年3月1日提交某龙渠派出所的照片三张,拟证实其头发被撕去一缕的事实;

11、原告提交某其在张掖市人民医院治疗后拍摄的照片两张及头发一缕,拟证实其被被告致伤后,右颧突部遗留色素沉着区及头发系被告撕掉的事实;

12、本院根据被告李某甲的申请依职权调取的甘州区公安局龙渠派出所二0一一年度甘区公(龙)治字第X号治安卷宗中余某提交某派出所的张掖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原告提交某张掖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一份,证实原告的伤势医生诊断为:①急性颅脑损伤、②头皮下血肿、③额面外伤的事实;

13、本院根据被告李某甲的申请依职权调取的甘州区公安局龙渠派出所二0一一年度甘区公(龙)治字第X号治安卷宗中余某提交某派出所的余某于2011年2月28日至3月5日在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该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原告向本院提交某复印件)、甘州区龙渠卫生院住院费用结算单一张(原告向本院提交某复印件)、及原告向本院提交某龙渠卫生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四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用3966元的事实;

14、原告向法庭提交某交某票据20张(金额100元),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40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为住院治疗及鉴定所支付的交某及鉴定费用;

15、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甘)公(刑)鉴(临床)字[2011]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原告余某的伤势程度为轻微伤;

16、原告提交某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甘仁和[2011]司法临医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余某的损伤程度、伤残等级、劳某、生活能力丧失时限及程度、损伤医疗终结时限、检查、治疗用药合理化程度和营养、护某、医疗依赖程度及后续医疗依赖状况等进行的司法医学鉴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且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上述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余某与被告李某甲同居一社,本应互谅互让、互助友爱、和谐共处,遇事应采取正确的方法,妥善解决矛盾。正确处理好相互之间的各种关系,共同维护某和文明、安定有序的生活生产秩序。本案中,原、被告为订正一句闲言碎语不是互相克制、冷静处理,而是相互争执、撕扯,酿成纠纷。此次纠纷中,被告致使原告受轻微伤,主要过错在于被告,故被告应负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亦有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并没有殴打原告,只是与原告发生了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将原告带倒,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撕扯原告的事实客观存在,原、被告有过肢体接触;其次,原、被告发生撕扯的时间是当日17时许,原告向派出所报案并接受民警询问的时间是在17时30分至18时12分,18时40分即到张掖市人民医院进行诊治,事态的发展自然、连贯,排除了原告受他伤的可能性,而被告又未能举出原告自伤的证据;再次,因被告未能举出原告自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生撕扯的这一客观事实,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规则,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辩称,根据张掖市X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余某头面部的损伤特征系钝器伤,据此,被告认为原告的伤势系金属器物致成,并非其致成。对此,本院认为,钝器是相对于锐器而言,是没有利刃刀口和尖端的物体,其种类很多,有斧、锤、棍某、砖石、车辆以及人体的手脚等,钝器接触面的显著特征是无刃、无尖、质硬。故被告辩解的钝器即为金属器物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伤后在张掖市X区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3966元、鉴定费400元,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的误某、护某,于法有据,原告提交某鉴定书亦指明其必要性,但其中部分计算方式有误,依据甘肃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统计数据,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认定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原告提交某相关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精神及法医鉴定结论,本院认定医疗费3966元,误某2449.8元[(30天×54.44元/天=1633.2元)+(30天×54.44元/天×50%=816.6元)],护某762.16元(20天×54.44元/天×70%=762.16元),法医鉴定费400元,交某100元,以上合计7677.9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余某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交某、误某、护某共计7677.96元的60%即4606.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余某负担10元,被告李某甲负担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彭勋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孙秀芳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某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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