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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乙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系张某乙父亲。

委托代理人袁卫河,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系刘某父亲。

上诉人张某乙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张某乙于2010年12月29日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其与刘某离婚;2、儿子张某乙遥由其抚养;3、婚后共同外债x元由其与刘某共同负担。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乙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乙、刘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收养一男孩,X年X月X日出生,取名张某乙遥。张某乙系听力二级残疾。刘某因精神失常曾于1998年11月25日到济源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张某乙称刘某的病情时轻时重,其一直未放弃对刘某进行治疗,刘某于2009年4月在济源市精神病医院住院、出院后,去刘某妹妹家居住。后刘某又于2010年4月至9月份到洛阳精神卫生中心治病,张某乙支付医疗费用x元。张某乙另称夫妻共同财产有大田牌电动车一辆,共同债务有x元,2007年家中所盖四间主房的上层系家庭共同财产。

另查:张某乙曾于2009年11月25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刘某离婚,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张某乙的诉讼请求。张某乙又于2010年7月16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刘某的婚姻无效,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O年11月8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宇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张某乙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乙、刘某结婚已有10余年,也共同收养了一个孩子,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刘某患有精神疾病,需要关心和治疗,张某乙此时要求离婚,并不妥当,双方如能在以后的生活中互相体谅,尽量化解矛盾,积极医治刘某的病情,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对于张某乙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乙负担。

张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l、刘某隐瞒了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婚后,经其积极为刘某治疗,花光了家中所有积蓄仍未治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根据该规定,法院应当依法判决其与刘某离婚;2、2009年4月刘某出院后去她妹妹家居住,直到原审法院开庭审理终结,期间刘某已有两年多未再回家与其共同生活,因此其与刘某之间根本已无任何感情可言。《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根据该规定,也应当依法判决其与刘某离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的上诉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刘某承担。

刘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10年9月6日刘某父亲向济源市公安局递交报案材料,要求依法追究其张某乙对刘某进行虐待、遗弃的刑事责任。2011年2月21日济源市公安局以张某乙涉嫌遗弃犯罪向济源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1年6月8日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张某乙犯遗弃罪。2011年9月30日,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乙于1999年2月1日与刘某登记结婚,婚后发现刘某患有精神病。2009年4月27日刘某病发后入住济源市精神病院,同年5月14日出院。出院后,张某乙以已起诉离婚为由,拒绝扶养刘某,致使刘某常年居住在其妹妹刘某玲家中。后因刘某病情严重,于2010年4月20日入住洛阳精神卫生中心治疗。刘某住院期间,张某乙没有前去照顾、陪护,也没有交纳医疗费用,在公安机关对张某乙刑事拘留后才将医疗费用交纳。但在刘某出院后,张某乙依然拒绝扶养刘某。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乙明知其妻刘某患有严重的精神疾病,但在刘某住院治疗期间,既不提供经济供应,也不给予必要的生活照料,在刘某出院后,仍以起诉离婚为由,不让刘某回家生活,致使刘某无家可归,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遗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予以支持。2011年9月30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济刑初字第X号判决:张某乙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张某乙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1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1)济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外,刘某又因精神病发,目前正在住院治疗当中。

本院认为:张某乙、刘某结婚已有10余年,也共同收养了一个孩子,双方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况且,目前刘某因患精神疾病正在治疗当中,张某乙作为丈夫,更需要从物质上、精神上给予关心和照顾,尽可能为刘某病情早日康复以及夫妻双方的和好多提供机会。而张某乙在刘某病情复发期间拒绝对刘某进行扶养,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遗弃罪,并已追究刑事责任。在张某乙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张某乙要求与刘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段雪芳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段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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