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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X与中国财保奉节支公司、冉XX、万XX、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农民,住巫溪县X组。

委托代理人邓某甲华,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下称中国财保奉节支公司)。地址:重庆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甲,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康先平,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待业,住奉节县X镇X路X号附X号。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待业,住(略)-X号。

被告万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待业,住(略)号。

被告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中山市X区X路X号(中山市X路X号中银夏X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某X与被告中国财保奉节支公司、冉XX、万XX、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尚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甲华,被告中国财保奉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先平,被告冉XX的委托代理人邓某乙,被告万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X诉称,2010年12月17日,被告冉XX开着被告万XX的渝x重型专业作业车在被告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承某的重庆市奉溪高速公路E10标段工地作业后返回工程项目部途径城厢镇X村游家湾时,碾飞一碗口大的石块将站在路旁让车的原告右脚砸伤致骨折。被告冉XX及被告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当即护某原告到巫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2月16日好转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并需后续费用6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不仅身体受到了严重的摧残,经济受到了重大的损失,精神也受到了极大的伤害。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100元,护某41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4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某x元,残疾赔偿金x.80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x.80元。

被告中国财保奉节支公司辩称,渝x重型专业作业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奉节支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但投保的是交强险,而法院立案案由为健康权纠纷,不属道路交通事故,故被告中国财保奉节支公司不应承某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收入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仅提供了一份证人证言,是一个孤证,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出卖脐橙无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原告有合法收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冉XX辩称,渝x重型专业作业车是被告冉XX驾驶,但不是车主,是受雇于被告万XX,被告冉XX在本案中不应承某责任。

被告万XX辩称,渝x重型专业作业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奉节支公司投了保的,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某。被告万益斌与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定有合同,约定得很清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医疗费都是被告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原告的损失该由谁赔,已经很清楚。

被告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导致原告李某X受伤的吊车并非答辩人所有,是答辩人项目部毕洪祥施工队自行在外面租赁的,该施工队与答辩人是平等的合同关系,而非答辩人的内部机构,答辩人没有权利去干涉该施工队除了工程施工外的其他经济活动,故除了工程施工方面所引起的问题外均与答辩人无关。原告李某X所主张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其计算残疾赔偿、被抚养人费用的标准等均不准确。原告卖水果擅自进入被告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为工程需要铺设的专用道路时被渝x重型专业作业车碾飞的石块砸伤,且该道路上设有“非工作人员,不得入内”的警示牌。原告卖水果没有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相关赔偿标准不能安非农户口计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奉溪E1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毕洪祥订立《奉溪路E10合同段桥梁施工劳务承某合同》,工程名称为奉溪路E10合同段桥梁工程的施工。工程范围为奉溪路E10合同段左线小溪河大桥,右线小溪河X号大桥,右线小溪河X号大桥,右线小溪河X号大桥,左线游家湾X号大桥,左线游家湾X号大桥,右线游家湾大桥,左线枣子坪大桥,右线枣子坪X号大桥,右线枣子坪X号大桥的的全部工作内容。工作内容为基桩、承某、桥台、墩身、桥墩系梁、盖梁、支座垫石、支座安装、T梁预制和安装、T梁横隔板和墩顶现浇段德浇注、桥面排水、桥面系及附属工程、钢筋、混凝土、预应力施工等一切与桥梁施工有关的工作内容。2010年11月9日,奉溪路E10标桥梁施工队与被告万益斌订立《汽车起重机租赁合同》,该施工队租用被告万益斌所有的渝x吊车一台,租赁期为一年以上,月租为x元/月,含驾驶员工资及其吊车保养费,由施工队负责吊车驾驶员的住宿、生活。渝x吊车的驾驶员即本案被告冉龙纲。2010年12月17日,被告冉XX驾驶渝x吊车自被告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承某的重庆市奉溪高速公路E10标段工地返回公司项目部,途经巫溪县X村游家湾(小地名)时,车轮碾压的石块飞出将站在路旁避车的原告李某X右腿砸伤。高速公路动工前,该处原为村X路,承某方为工程的需要,修建了一条通往工区X村X路重合,原告受伤的地方系工程运输道路X村X路重合的地方。事故发生后,被告冉XX与被告奉溪高速公路E10标段项目部的工作人员随即将原告护某到巫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胫骨上端骨折;2、右小腿皮肤擦伤。于2010年12月22日行右胫骨上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x.10元,被告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垫付x.10元,原告自付2100元。原告于2011年2月16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访。2011年3月17日,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巫溪分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巫溪分所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渝东司鉴中心巫溪分所[2011]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X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李某X右胫骨上端骨折后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住院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陆仟元,住院时间约需三周,花去鉴定费1600元。原、被告各方就赔偿协商无果,原告遂起诉来院。

还查明,原告李某X之父李X福,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重庆市X组,之母刘X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重庆市X组。李X福、刘X香夫妻生育两子,长子李X俊,次子李X述。原告李某X与其妻任X玉生育一子一女,子李X林,生于X年X月X日,女李X棋(又名李X聪),生于X年X月X日。2009年8月28日。原告李某X与胡少元签订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胡少元将其坐落于巫溪县X镇X街X巷X号的房屋租赁给原告居住,原告从事水果贩卖至今。

2010年1月5日,万学校与中国财保奉节支公司订立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1、死某、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4、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1年1月5日止。保险时,保险公司为投保车编写的号码为x,投保车办理牌照后的号牌号码为渝x。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李某X的身份证复印件,李某X、任X玉、李X棋、李X林、李X福、刘X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巫溪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任X未的询问笔录,被告冉XX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汽车起重机租赁合同,重庆市巫溪县人民医院入、出院证,巫溪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及相应内容,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巫溪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巫溪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重庆市综合统一发票,被告万XX提交的汽车吊租赁合同,协议,保险单,被告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送交的《奉溪路E10合同段桥梁施工劳务承某合同》以及原、被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以中标的方式取得了奉溪路E10标段的承某权,为工程的需要,设立了奉溪路E10标段项目经理部,该项目部与毕洪祥订立的《奉溪路E10合同段桥梁施工劳务承某合同》的内容属中标范围内的工程。毕洪祥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某建筑工程的相应资质,其在被告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某工程,违反了《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故被告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与毕洪祥签订的《奉溪路E10合同段桥梁施工劳务承某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建立在《奉溪路E10合同段桥梁施工劳务承某合同》上的义务应由被告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承某。被告万XX与被告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所辖奉溪高速公路E10标段项目部的桥梁施工队订立《汽车起重机租赁合同》,形成的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万XX为出租人,被告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为承某人。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某人后,建立在租赁物上的风险随之转移,被告万XX在本案中不应承某责任。对租赁标的物所付的月租金中明确约定含驾驶员工资,虽然该工资计算在月租金中,只是支付的方式不同,事实上仍是被告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冉龙纲支付工资。被告冉XX驾驶的渝x吊车轮碾压的石块飞出将原告李某X致伤,是一个交通意外,原告受伤的地方不是禁止通行的区域,对此,原告对自己的受伤没有过错,该过错应由被告冉XX承某。但冉XX驾驶渝x吊车的目的是为被告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工程工作,其工作的内容受被告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的控制并获得劳动报酬,被告冉XX为完成被告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的运行利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在履职的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承某。本案的立案案由虽为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但本院通过对该案的审理以及查明的事实,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的结案案由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故被告中国财保奉节支公司以本案的立案案由为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属于保险理赔的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被告中国财保奉节支公司、被告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李某X从事脐橙贩卖没有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取得的不是合法收入的理由,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畴,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的地方是为其公司工程设立的,禁止他人通行的专用通道,但被告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其抗辩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2100元,另被告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x.10元,计x.1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X于2010年12月17日受伤入院,2010年12月22日行右胫骨上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医嘱术后6月每月复查X片,去拐及完全负重时间请随访。渝东司鉴中心巫溪分所[2011]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X右胫骨上端骨折后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住院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陆仟元,住院时间约需三周,原告李某X持续误某的天数为207天,其误某应为50元/天×207天=x元。护某应为50元/天×83天=41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20元/天×83天=16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X号“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原告李某X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事故发生时已在租住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正当收入,其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李某述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x元/年×20年×10%=x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述之父李某福,生于X年X月X日,之母刘X香,生于X年X月X日,均已丧失劳动能力。李X福、刘X香夫妻生育两子,长子李X俊,次子李X述。原告李X述与其妻任X玉生育一子一女,子李X林,生于X年X月X日,女李X棋(又名李X聪),生于X年X月X日,为未成年人,均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由于李某X应视为城镇居民,被抚养人李X林、李X棋应享受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待遇。故被抚养人李X林的生活费为x元/年×13年÷2×10%=7893.60元,李X棋的生活费为x元/年×12年÷2×10%=7286.40元。李X福、刘X香与李某X分家另住,又生活在农村,故李X福的生活费应为3625元/年×16年÷2×10%=2900元,刘X香的生活费应为3625元/年×17年÷2×10%=3081.25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因其没有达到法定的赔偿要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费用为x.35元。本院认定渝x起重车的驾驶员冉XX对致伤原告李某X的后果承某全责,按照有责赔偿的原则,被告中国财保奉节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第二、三项规定,死某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某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债赔偿丧葬费、死某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某、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诊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被告中国财保奉节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X的残疾赔偿金x元,误某x元,护某41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60元,被抚养人李X福的生活费2900元、刘X香的生活费3081.25元、李X林的生活费7893.60元、李X棋的生活费7286.40元,医疗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不足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保奉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X的残疾赔偿金、误某、护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x.25元;

二、被告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X的医疗费x.1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x.10元(已给付的x.10元应从中减出);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元343元,由被告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口头或书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尚安

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张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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