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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李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女,汉族,36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佩锋,河南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33岁,户籍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志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诉被告李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2011年2月2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佩锋、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09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经营防盗门业务。在合作过程中,被告参与投标,从原告处领走投标保证金x元,后未中标,也拒不归还投标保证金。2009年11月,被告不辞而别,以自己的行为单方终止合作。2010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书,再次明确双方已经解除合作关系,要求被告支付所诉款项,但被告不予理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x元;2、被告承担合作亏损35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合作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合作关系;第三组加盟合同书2份、保证金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是步阳集团产品特约经销商;第四组收条2份、收据1份、委托书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参与台隆房地产投标,领走投标保证金x元;第五组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参与广汇投标,领走投标保证金x元;第六组协议1份,拟证明合作中,被告造成损失x元;第七组协议书1份、担保书1份,拟证明被告技术能力、管理能力差,给合伙造成重大损失;第八组证人证言1份、通知书1份、录像资料1份,拟证明被告单方终止合作,合作合同已解除。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2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从事防盗门安装销售业务,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在合伙期间,被告一直兢兢业业,积极开展业务,并未单方违约,但原告却在中标后,多次不与他人签订合同,造成保证金被他人没收,致使合伙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原告所诉被告侵占x元保证金不属实,原因是中标后,原告不签合同,保证金被他人没收,另外x元是被告暂借的薪酬。在银河丹堤项目中,被告为减少损失,被迫与原告签订了单方承担损失的协议。另外,原告也未按约定向被告支付生活费、差旅费,2010年5月9日,在合伙债权债务未清算的情况下,原告擅自终止合伙协议,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并无违约,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8月18日河南广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通知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所诉的x元保证金,因原告未与该公司签订合同,广汇公司不予退还;2、被告在合作项目工地给原告的相关资料6页,拟证明截止2010年5月17日,被告一直履行义务;3、2010年5月9日通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擅自终止了双方所签的合伙协议;4、销售单据4页,拟证明截止2009年12月29日,被告一直在为合伙事务购置相关物品;5、被告工作记录2页,拟证明被告为安装防盗门垫付了6000多元;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第一、二、三、四、五、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五、七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中的x元保证金经原告同意,已作为预支的生活费,由被告使用,另x元保证金,广汇公司未予退还,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被告对该协议不知情,原告也未告知被告,第七组证据协议书,是由于原告的威胁,被告才同意独自承担银河丹堤项目的损失,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证言不应被采纳,被告从未拒绝合作事务,也未收到原告解除合作协议的通知,是原告在步阳项目中,终止了与被告的合作关系,原告违约在先。本院认为,被告对第六组、第八组证据的异议成立,本院对第六组、第八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其它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认为证据1、3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认为证据2、4、5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1、3虽系复印件,但结合本案的其它相关证据,该2份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2、4、5的异议成立,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6日,原告郭某与步阳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区域加盟经销商年度合同书,步阳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为郑州市2009年度防盗门产品的特约经销商。2009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双方主要约定,原告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的建材市场投资成立步阳防盗门公司,经营防盗门的销售安装业务,原告以现金出资,担任公司的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安排具体人员管理公司财务,被告以客户资源和管理能力出资,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为了被告正常生活支出,原告要足月为被告发放薪水3000元,此项薪水从被告年终总利润中扣除,双方一致同意,公司年收益的75%作为原告的报酬,公司年收益的25%作为被告的报酬,如公司在经营中发生亏损,原告承担公司亏损的75%,被告承担公司亏损的25%,除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生老病死等),如有一方中途终止合同,要向另一方补偿违约金x元,协议有效期为1年,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原、被告开始从事防盗门的安装销售业务。2009年6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领取投标保证金x元,以步阳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参与郑州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防火防盗门的招投标工作。2009年7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领取保证金x元,以郑州东明装饰有限公司名义,用“步阳”防盗门产品,参与河南广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二期工程防盗门的招投标工作。2009年8月18日,河南广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致函被告,以未能按时签订合同为由,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2009年12月30日,被告从郑州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取了退还的投标保证金x元。

2010年5月9日,步阳集团有限公司向信合(郑州)置业有关限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该证明注明,由于被告已不在原告公司工作,现信合置业(银河丹堤项目)的所有业务由原告接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本案中,双方虽未依据合作协议书成立合伙企业,但原告以现金出资,被告以客户资源和管理能力出资,从事防盗门的销售安装业务,故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合伙法律关系。关于郑州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退还的x元投标保证金问题,本院认为,该笔款项系原告提供,被告领回后,理应退还给原告,被告关于该款系暂借薪酬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河南广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予退还的x元投标保证金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虽以郑州东明装饰有限公司名义参与投标,但原告在向被告支付该笔款项时,已经知道该笔款项是用来向河南广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二期工程投标的,故该x元投标保证金,应视为原、被告合伙事务的亏损,由双方按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比例进行分担,即原告承担75%的亏损x元,被告承担25%的亏损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500元合作亏损的请求,因原告仅提交了一份与孔庆德签订的协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核实该协议的真实性,故原告的此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的请求,本院认为,结合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从郑州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取退还投标保证金和步阳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9日向信合(郑州)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来看,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2009年11月存在有单方终止合作的违约行为,故原告的此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某返还投标保证金x元、支付合作亏损5000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147元,原告郭某负担500元,被告李某负担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侯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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