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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丁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4-06-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海南刑终字第119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4)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甲,男35岁,黎族,文盲,(略)人,现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乙,男,21岁,黎族,文盲,(略)人,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女,22岁,山西省闻喜县541医院医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丙,男,28岁,黎族,文盲,(略)人,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学光,55岁,(略)人,住(略)。

原审被告人唐某丁,男,黎族,X年X月X日出生,文盲,东方市华侨农场柴头村人,农民,捕前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东方市第一看守所。

东方市人民法院审理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丁犯有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四年五月十九日作出(2004)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0四年六月三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询问原告人,认为不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0月1日晚上12时许,受害人符某丙、符某甲从华侨农场王外村开摩托车来到柴头村找唐某英(被告人的胞妹)玩,唐某英以发高烧为由,拒绝开门给符某丙等人,符某丙等人在门外踢门并叫喊,唐某英母亲兰某庚出门劝其别吵,以免影响他人睡眠。即遭到符某除等人的威胁,被告人唐某丁听到吵声后也出门劝其别吵,否则喊邻居出来。为此,符某丙、符某甲就开车回去叫来符某乙、唐某荣,继续踢打唐某英的门。符某丙到韦某华家将正在看人打牌的唐某丁叫出来,符某丙、符某甲、符某乙、唐某荣等四人与唐某丁发生争执撕打,唐某丁拿出随身携带的牙接刀将符某甲、符某丙、符某乙割伤。经法医鉴定,符某甲系被他人用锐器捅刺胸背所致肺损伤,胸腔积液(血),属轻伤,符某丙、符某乙均系被他人用锐器捅刺、划割所致轻微伤。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唐某丁的行为致使被害人符某甲、符某丙、符某乙的身体受到损伤,并在东方市人民医院门珍或住院治疗,三人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945、50元,其中符某甲住院19天,符某丙、符某乙在门珍治疗。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二)(三)项和《关于2003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通知》的有关规定给予计赔,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45、50元,误工费187、87元,住院伙食生活补助费475元、护理费303、81元,合计2909、18元,扣除被告人已给付的400元,余款为2509、18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丁与他人争吵时,竟持刀捅刺他人致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因本案的发生是由被害人挑起事端引起的,被害人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过错责任,即被害人对其经济损失2509、18元承担30%责任,被告人承担70%责任,即被告人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756、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唐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被告人唐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甲、符某丙、符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756、12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甲、符某丙、符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唐某丁正在看打牌时,被符某丙叫出来殴打不是事实:2、唐某丁作案工具是杀猪刀而不是牙接刀:3、原审法院判决被害人承担民事过错责任的30%错误:4、原审对被告人判决量刑过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给予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唐某丁由于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致使三上诉人受到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审被告人唐某丁的供述,2003年10月1日晚12时许,符某甲、符某丙到其村胞妹住的房间用脚踢打房门,二符某其与母亲劝阻不满,即回家叫来符某乙和唐某荣,并将其从韦某华家叫出殴打,其用牙接刀乱划乱割,刺中符某甲、符某丙等人的情况。

2、证人唐某戊、唐某己、兰某庚等的证言,均证实2003年10月1日晚上12时许,符某甲、符某丙等人来找唐某英并叫其开门,因唐某开门,符某甲、符某丙等人就用手脚踢打房门,并威胁劝阻的兰某庚等人,后虽经被告人唐某丁劝止离去,不久又回来踢打房门的事实。

3、证人韦某某、唐某壬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唐某丁当时在看他们打牌,被符某丙叫出,不久他们便听到外面有打架声的情况。

4、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丙、符某乙和唐某英的陈述,证实2003年10月1日晚上12时许,他们确实到柴头村找唐某英玩,被唐某丁用刀将他们捅刺致伤的事实。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和伤者照片。

6、辩认笔录,被告人唐某丁作案工具牙接刀。

7、被告人唐某丁指认的作案现场笔录。

8、东方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

9、受害人符某甲已收到被告人唐某丁给付400元的收据。

10、被害人受伤后在东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及医疗费、单据等。

11、被告人常住人口登记表。

以上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印证一致,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唐某丁由于实施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致使上诉人符某甲、符某丙、符某乙受到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上诉要求改判无法律依据。对于民事部分的赔偿,因本案的发生是由三上诉人挑起事端引起,且先动手打了原审被告人,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过错责任。一审法院依法对三上诉人的过错责任的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所提出的第一、二条意见,因其三人未能提出事实与法律依据说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与确认的证据错误,也无其他理由反驳原审法院对民事部分判决不当,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原审法院的判决的意见,因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民事部分赔偿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伍科富

审判员林建松

审判员刘惠琼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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