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某,女,住(略)。
被告黄某乙,住(略)。
原告郭某诉被告夏某、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金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2日、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夏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至2007年10月5日,被告夏某以家庭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0,000元,约定于2008年10月5日前归还,被告夏某至今未兑现还款承诺。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夏某、黄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被告夏某、黄某乙共同归还借款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夏某辩称,其个人向原告借款40,000元属实,但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同意个人归还上述借款及支付原告请求的利息。
被告黄某乙辩称,其与被告夏某的夫妻感情名存实亡,被告夏某为此离家出走十几年。被告夏某对外借款其不知情,被告夏某也未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因上述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夏某、黄某乙系夫妻关系。至2007年10月5日,被告夏某以家庭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08年10月5日前归还。因被告夏某至今未能兑现还款承诺,原告催讨不着,遂起诉来院。
另查,被告夏某因夫妻关系不睦与被告黄某乙分居多年。借款时曾约定由其被告夏某个人归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夏某出具的借条、承诺书、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已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夏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承诺书为证,被告夏某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应予认定。从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夏某、黄某乙无共同借款合意,且借款时约定为由被告夏某个人归还,故原告要求确认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自2008年10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该借款利息,至还清该借款时止。
二、驳回原告郭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0元,由被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金林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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