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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又名杨X,男,34岁。

委托代理人陶元成,商城县X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35岁。

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5月1日登记结婚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杨X。婚后初期,两人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原告辞去教师工作前往郑州发展。在郑州期间,受外界环境影响,原告开始与某女子同居生活至今,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共有财产有:两处房屋(一处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X号楼东X单元X层X号;另一处位于上石桥镇白集中学)、一部牌号为豫x吉利小轿车;债务有:欠李某兵2万元、李某秀2万元、徐祖海2万元及未还清的房贷,无债权。2007年原告经手借给祝道术的15万元是原告父母的钱,债权归原告父母所有。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贵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是潢川师范同学,1996年毕业后又被分配到同一单位工作,两人经充分恋爱后才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夫妻感情十分融洽。2007年,因买房资金不足,原告外出到郑州,我留在家里照顾老人和孩子,虽两人分多聚少,但夫妻感情仍然很好。2010年,当原告告诉我,他在郑州与某女子已同居生活时,我非常伤心、气愤,但想到当今社会的现实情况,我又原谅了他。2007年借给祝道术15万元及利息属夫妻共有债权,原告所述其他共有财产真实。我不同意与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潢川师范同学,1996年毕业后都被分配到商城县X镇白集中学,经充分恋爱后,于2000年5月1日登记结婚、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杨X。婚后,两人夫妻感情很好。2007年,原告辞去教师工作前往郑州发展,被告仍在原单位工作,在家里照顾老人和孩子。原告在郑州期间与某女子同居生活至今,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01年7月13日,原、被告所在工作单位将其分配的住房两间及前面空地(面积113.85m2)以原告的名义申请办理了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许可证(该证由被告持有);2005年,以原告名义购买吉利小轿车一部,车牌号为豫x;2007年原、被告及其公婆筹钱15万元借给祝道术使用,并约定月息20‰,利息14万元;2009年10月23日,以原告名义购买房屋一套(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X号楼东X单元X层X号,面积120.35m2,价格x元,产权手续现由被告持有),首付x元后,余款x元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按揭贷款支付。至诉讼日止,已还房贷本金及利息x.9元。除欠房贷外,原、被告还欠李某兵2万元、李某秀2万元、徐作海2万元。杨XX现随被告在商城县白塔集生活。庭审后,经原、被告达成协议:1、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2、婚生子杨XX由被告抚养,原告于2011年10月21日前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万元;3、原、被告共有的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X号楼东X单元X层X号120.35m2的房屋归原告所有,房屋上的按揭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豫x吉利小轿车归原告所有,欠徐祖海2万元由原告负责偿还;位于上石桥镇白集中学的房屋归被告所有,欠李某兵2万元、李某秀2万元由被告偿还,原告于2011年10月21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现金54万元(含第三者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对借给祝道术的15万元及利息未进行分割为由而反悔,致原协议无法履行。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商城县X镇民政与劳动保障所出具的结婚证明;

2、原告提供原告起草的被告看过但未签字的离婚协议书;

3、原告提供的房屋按揭贷款归还信息、祝道术欠款条复印件;

4、原告提供的中科宇图天下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

5、被告提供的结婚证;

6、被告提供的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河南省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商品房购房合同、郑州房(均为复印件);

7、汇款回单复印件;

8、被告的当庭陈述和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允许。原、被告在庭审后调解中达成的协议,属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原、被告对15万元及利息(债权)未作处分,未进行分割,被告以此为由反悔理由正当。原告主张这15万元及利息14万元的债权属公婆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为夫妻共有,证据不足,理由也不充分,应认定为原、被告及公婆共有,被告应分得四分之一,即7.25万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子杨X由被告抚养,原告杨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万元;

三、原、被告共有的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X号楼东X单元X层X号120.35m2的房屋归原告杨某所有,房屋上的按揭贷款由原告偿还,共有的牌号为豫x吉利小轿车归原告所有,欠徐祖海款2万元由原告负责偿还;位于上石桥镇白集中学的共有房屋归被告李某所有,欠李某兵2万元、李某秀2万元由被告偿还,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现金61.25万元(含第三者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债权的本金及利息的四分之一),被告将郑州市的房屋产权手续交付原告。

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文献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胡文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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