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某诉陕西宏方置业公司、先河国际项目部及咸阳隆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身体、健康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秦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李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渭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宏方置业责任有限公司(即原告诉称的咸阳宏方置业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方公司)住所地:咸阳市X区世纪大道中段佳境天城综合大楼。

法定代表人,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生,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陕西宏方置业责任有限公司先河国际社区项目部(以下简称宏方先河部)。

住所地:咸阳沣河新区世纪大道西段。

负责人,周某,系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生,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咸阳隆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洲劳务公司)。住所地:咸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安谷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陕西宏方置业责任有限公司、陕西宏方置业责任有限公司先河国际项目部、咸阳隆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李某某、梁某某,被告宏方公司、宏方先河部及其代理人陈某、被告隆洲劳务公司及其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份,原告在被告所属的先河国际社区施工工地从事钢筋工种作业。同年4月12日,原告在干活时突然发病,昏倒在地,经工地其他人员送往医院治疗后脱险。经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脑血栓形成,高某压,左侧肢体功能障碍,生活不能自理。从2010年4月13日至2010年4月29日,原告住院治疗共45天,花费医疗费x元。后原告家属多次寻找被告协商无果,被告也拒绝给原告提供住院费用。故先后多次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咸阳隆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医疗费x元,并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同时其他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当庭提供以下证据,进行举证、质某:

1、2010年3月14日秦都区人民法院(2011)咸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说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时效未过期。

被告宏方公司、宏方先河部质某与其没有关某,不予认可。

被告隆洲劳务公司质某,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目的不认可,该裁定书被告四川南江隆州建筑劳务公司并非我公司。

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病住院以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

被告宏方公司、宏方先河部质某与其没有关某,不予认可。

被告隆洲劳务公司质某,有异议,收据的姓名与原告姓名不符,不能证明是原告的,且该病与我们无关。

医院证明一份,证明收据姓名虽不符,但实为原告一人。

被告宏方公司、宏方先河部质某与其没有关某,不予认可。

被告隆洲劳务公司质某,有异议,证明的公章与住院病历非同一个公章。

原告伤情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是2级伤残。

被告宏方公司、宏方先河部质某与其没有关某,不予认可。

被告隆洲劳务公司质某,真实性不认可,关某有异议,咸阳伤害为什么要在四川鉴定,明显有问题。

被告宏方公司、宏方先河部辩称:由于我们公司没有建筑资质,于是将工程发包给了陕西泾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方形成承揽关某。因此,和原告不存在任何雇佣关某。我公司及其项目部不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不承担原告任何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当庭提供以下证据进行质某:

2010年5月25日陕西泾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其宏方公司先河部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一份,说明其公司及其项目部不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和原告不存在任何雇佣关某。故不承担原告任何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质某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二被告是有利害关某的。

被告隆洲劳务公司质某无异议,认可。

被告隆洲劳务公司辩称:1、我公司从成立至今,根本就没有雇佣过原告,也从未与原告建立过劳动或劳务关某。她有没有钢筋工上岗证工长是谁她在什么时候在何处领过工资无论是钢筋工工长,还是分包人都不认识原告,原告根本没在我公司工作过。2、原告的病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因果关某。原告首先不是我们的雇工或劳动者,脑血栓和高某压等疾病与我们公司没有任何关某;其次,脑血栓和高某压等疾病的形成属于长期的不良饮食习惯而引起的慢性病,这与钢筋工工作没有任何必然的因果关某,更与我们公司没有任何必然的因果关某。3、此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民法通则》规定的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是一年,而原告诉状中称其2010年4月12日在干活时突然发病,脑血栓、高某压形成......生活不能自理。经住院治疗,于2010年4月29日出院。按理至2011年4月30日诉讼时效届满,但原告在2011年6月14日方才起诉,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另,原告在诉状中主张其传票无法送达和地址不清导致其撤诉等情况,都不能作为中断诉讼时效的事由。我公司在咸阳市工商局依法核准登记注册的,即具有公示性,也无需同时根本无法隐匿,均可查询到。即使查不到,也可公告送达诉状,为什么自个又要撤诉呢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庭提供以下证据进行质某:

隆洲劳务公司钢筋工上岗人员名单及上岗证,证明我公司钢筋工上岗人员没有原告本人,原告不是我公司雇佣人员,应依法驳回去诉请。

被告宏方公司、宏方先河部质某无异议,认可。

原告质某有异议,不认可。因为原告丈夫李某某从老家带了十几个木工干活,当时隆洲劳务公司的负责人为谢××。

证人李某×证言:他当时是隆洲劳务公司木工班班长,根本不认识原告和李某某,从未在公司见过原告。他也不认识谢××,但认识谢××,是两个人。

被告宏方公司、宏方先河部质某无异议,认可。

原告质某,他丈夫李某某是谢××叫来干木工活的,谢××是被告隆洲劳务公司工作人员。

证人王某×证言:他当时是隆洲劳务公司钢筋工班班长,只有六个人,都有上岗证,凡外聘其他打工人员必须经他同意。他根本不认识原告,也没有见过原告这个人。

被告宏方公司、宏方先河部质某无异议,认可。

原告质某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属于被告隆洲劳务公司的雇员,双方无任何劳务合同关某,且其病因与三被告工作没有任何因果关某,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宏方公司、宏方先河部所提供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隆洲劳务公司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合议庭根据庭审调查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宏方公司将其位于咸阳世纪大道西路中段先河国际社区项目工程发包给陕西泾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被告隆洲劳务公司又承揽该工程部分项目施工。其中有钢筋工、木工工种。原告李某某之夫李某某被谢××叫来在被告宏方公司世纪大道西路中段先河国际社区项目工程干木工工作。原告李某某也随夫来工地生活,但不属木工工种雇工。钢筋工工种名单中也无原告李某某。2010年4月12日原告李某某突然发病,昏倒在地,经工地其他人员送往医院治疗后脱险。经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脑血栓形成,高某压,左侧肢体功能障碍,生活不能自理。从2010年4月13日至2010年4月29日,原告住院治疗共16天,花费医疗费x元。事后,原告李某某之夫李某某多次找被告隆洲劳务公司协商未果,于2010年10月9日以四川南江隆州建筑劳务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因四川南江隆州建筑劳务公司住址搬迁,传票无法送达,于2011年3月9日撤诉。2011年6月14日又将三被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隆洲劳务公司存在雇佣关某,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且在庭审中无法陈述清到底是钢筋工还是木工,也未能陈述清聘请她的人到底是谢××还是谢××,不能自圆其说。从事实上该病与三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某,法律上也无相应证据证明其是三被告的雇佣人员。故其主张要求被告隆洲劳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同时要求被告宏方公司、宏方先河部承担连带责任主张,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05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会

代理审判员余卓君

人民陪审员张红星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文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6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