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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陶某某、三亚市第二百货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三亚分行、三亚明星实业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6-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三亚民一终字第48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三亚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某,男,1970年9月出生,汉族,现无工作,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某,女,1974年出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X村民,住(略)。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勇杰,海南海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第二百货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令,广东新东方律师事务所海南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三亚分行,住所地三亚市X路。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如果,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明星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樊某某、陶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三亚市第二百货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三亚分行(以下简称三亚农行)、三亚明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星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2)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某某及其与陶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勇杰,被上诉人百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令,被上诉人三亚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如果、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明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4月21日,位于三亚市X路的三亚阳光购物中心发生火灾,居住在该中心五楼的樊某某、陶某某受伤,被送往海南省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其中樊某某住院治疗136天,被诊断为吸入性损伤、5%II。烫伤、左足底挫裂伤,医院证明已治愈。陶某某住院治疗131天,因妊娠分娩继续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陶某某被诊断为5%II。烧伤、吸入性损伤、吸入性肺炎、晚期妊娠,医院证明已治愈。樊某某与前妻湛友菊(已故)所生儿子樊某(X年X月X日出生)在火灾中被他人从楼上抛出坠落地面,经抢救无效死亡。三亚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樊某生前因高坠落造成颅脑损伤死亡。"樊某某与陶某某所生儿子樊某(X年X月X日出生)因吸入性烧伤导致肺水肿窒息死亡,三亚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已作出死亡鉴定。三亚阳光购物中心系由百货公司提供地皮、香港泰益有限公司出资兴建,1996年3月28日竣工验收。依协议,大楼地下室的二分之一和一层产权归百货公司,地下室的二分之一及二至九层产权归三亚阳光旅业有限公司(原香港泰益有限公司,下称阳光公司)。阳光公司于1995年7月18日办理了房产证,之后将房产证作为抵押向三亚农行贷款700万元。因阳光公司无力偿还贷款,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9日以(1999)三亚执字第71-X号裁定书,裁定用阳光公司在三亚阳光购物中心除第三层以外的房产抵偿三亚农行债务。三亚农行因此拥有该中心地下室二分之一、二层和四至九层的产权。百货公司于1998年8月16日将四面无装修的一楼出租给杨某乙,月租金3.5万元。杨某乙向三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明星公司,于1998年11月18日被批准设立之后就对该楼层进行装修。阳光购物中心一楼由明星公司经营,该大楼未经消防部门验收,也未安装任何消防设施。事故发生后,三亚市公安消防局认定火灾是购物中心一楼北侧自选商场北侧面电源接头氧化,接触不良,产生电弧引起货架可燃物起火,并作出责任认定。其中(三)公消责字[2002]第X号《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明星公司明知商场没有消防安全条件并未经消防验收,在公安消防机构通知后拒绝执行的情况下擅自将商场投入使用。同时,在商场营业期间未落实商场消防安全措施,违章乱拉乱接电线,对商场的用电维护不善,导致商场电器发生故障引起火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应对此起火灾负有直接责任";(三)公消责字[2002]第X号《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百货公司在明知该楼未经消防部门验收并无任何消防设施的情况下,将一楼承包给明星公司,对明星公司未设消防设施就投入使用的行为未制止,导致火灾发生后未能得到有效的控制而迅速扩大、蔓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对此起火灾负有间接责任";(三)公消责字[2002]第X号《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三亚农行作为产权单位,知道该建筑物未经消防部门验收,不具备居住安全条件,没有采取措施制止18户外来人员居住在四至八层,导致火灾发生后居住在四至五层的住户被迫跳楼致使此火灾造成重大伤亡,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对此起火灾负间接责任。"百货公司和三亚农行不服,申请重新认定,海南省公安厅消防局分别作出了(琼)公消重[2002]第X号和第X号《火灾原因、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维持三亚市公安消防局的认定。三亚农行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8日作出了(2003)琼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三亚市公安消防局作出的(三)公消责字[2002]第X号《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三亚农行负间接责任无法律根据,故撤销了该责任书。三亚农行取得三亚阳光购物中心相关房产后,明星公司仍将中心二层及四至七层出租给他人使用、居住。2001年6月,三亚农行以明星公司占用中心二层的一部分开办婚纱摄影店及将四至七层出租给无业游民居住为由,申请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责令侵权人返还房产并恢复原状。该院于当月26日以(1999)三亚执字第71-X号公告要求各住户于2001年7月3日前搬出。清场公告期满后还有包括樊某某、陶某某在内的18户外来人员继续居住或后来入住,直至火灾发生。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琼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三亚中院张贴清场公告之后仍有18户外来人员占住中心四至八层,自2001年6月农行三亚分行申请人民法院清场之后该中心四至八层没有再投入使用。另查,樊某某与明星公司于2001年10月1日签订《店铺租赁合同》,约定"明星公司将购物中心一层商场南侧(贰)号店铺出租给樊某某,租期5年,月租金500元。"2001年12月樊某某未经农行同意入住购物中心四楼,后搬到五楼,原告与三亚农行之间没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明星公司将未安装任何消防设施,未经消防验收的阳光购物中心一楼商场违法投入使用。三亚市公安消防局认定火灾的起火点是在购物中心一楼北侧自选商场。明星公司在经营期间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违章乱拉乱接电线,不能及时消除火灾隐患,放任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消防机关已认定明星公司负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明星公司应对本案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百货公司系阳光购物中心一楼产权人,该楼未经消防验收,依法不得投入使用,百货公司将阳光购物中心一楼出租给明星公司获得利益,实际上已在投入使用。百货公司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对明星公司违法经营的行为不制止,同样放任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对此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消防机关认定百货公司负火灾事故的间接责任,故百货公司对本案的损害结果应承担次要责任。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琼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三亚农行不负火灾事故的责任。火灾发生时樊某某、陶某某是住在三亚阳光购物中心五楼,是未经三亚农行同意而且是在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张贴清场公告之后入住购物中心的,其主张与三亚农行之间形成租赁关系,与事实不符。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琼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的认定,事故发生时三亚农行没有将其在三亚阳光购物中心的房产投入使用。其没有设置完好有效消防设施之义务,三亚农行没有违法行为。三亚农行通过司法确权取得购物中心相关房产之后,因该房产被他人占住,三亚农行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请求司法救助,三亚农行已履行了产权人法定的作为义务,没有放任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案赔偿标准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琼公交(交)[2001]X号《关于2002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下称《通知》)确定,樊某某的赔偿数额为:误工费,樊某某证明其在中建七局第三建筑公司海南公司工作,每月固定收入应认定为1200元,樊某某住院136天,误工费为136×40=5440元。医院证明樊某某出院之后需全休三个月,期间的误工费为90×40=3600元。樊某某的护理人员为同单位的樊某民,护理费为136×40=5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6×25=3400元。陶某某无固定收入,按《通知》规定从事其他行业的每人每日23.14元计算,其住院139天,误工费为139×23.14=3216.46元。陶某某住院期间分娩,产后全休也与火灾事故受损害有关,休假期间的误工费也按3个月计算为90×23.14=2082.6元。医院证明陶某某系危重病人,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妊娠,需两人护理,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护理费为139×14.67=407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9×25=3475元。樊某某和陶某某请求支付继续治疗费,没有证据证明,且其可以另行起诉。樊某某和陶某某应得到赔偿的交通费分别是280元和2000元。事故发生后,樊某某和陶某某一直住院治疗,护理人员已获得了护理费,原告请求赔偿住宿费无事实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樊某某所受伤害已经治愈,未造成伤残等严重后果,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12万元不予支持。陶某某怀孕期间受伤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分娩,曾被医院下达病危通知,精神上受到伤害。从保护妇女权益考虑,应赔偿陶某某精神抚慰金3万元。樊某某、陶某某请求支付陶某某住院所生婴儿樊某英继续治疗费5万元,因无证据证明樊某英患有疾病及所患疾病与火灾事故有关,且主张赔偿的主体应是樊某英,樊某某和陶某某该项诉求主体不适格也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火灾导致樊某、樊某死亡,按规定"死亡补偿10年,对不满16岁的,每小一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5年",樊某和樊某的赔偿年限均属5年,按《通知》规定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358×10=(略)元。樊某虽系樊某某与前妻所生,但樊某某再婚后樊某由樊某某和陶某某共同抚养,已形成抚养关系,死亡补偿金应归樊某某和陶某某所有。樊某某和陶某某主张其与明星公司租赁的店铺物品及装修价值(略)元,但没有提供证据,因其价值无法确认不予支持。综上,樊某某、陶某某应取得的财产及精神赔偿合计为(略).32元,由明星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略).6元,由百货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略).7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明星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某某、陶某某财产及精神损失(略).14元;二、被告百货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某某、陶某某财产及精神损失(略).7元。三、驳回原告樊某某、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樊某某、陶某某负担(略)元,明星限公司负担1551.2元,百货公司负担664.8元。

樊某某、陶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火灾事故责任主体错误。上诉人居住三亚农行的房屋是客观事实,并且是经三亚农行同意并由该行向上诉人收取租金的情况下居住的。然而一审法院以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不能推翻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为由不予采信,以此证明上诉人与三亚农行之间没有形成房屋租赁关系,从而作为免除三亚农行民事责任的理由。上诉人认为述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是错误的。况且,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不在于上诉人与三亚农行之间是否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而是:第一,三亚农行对其所有的房屋是否负有消除火灾隐患的消防安全责任;其次,没有消防设施或设施不完善的房屋有人居住或存放财物是否属于火灾隐患事实是,三亚农行没有将居住在三亚阳光购物中心的人驱赶出去,火灾隐患没有排除。因此,三亚农行应承担未完全履行法定义务的过错责任。所以,应追加三亚农行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被告之间是共同侵权的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赔偿事项和具体数额认定有误,住宿费、差旅费应当给予赔偿。3、对两个孩子的死亡赔偿金太低。

百货公司口头答辩称:上诉人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我公司在火灾中没有过错,在验收、投入出租行为中无过错,上诉人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亚农行口头答辩称:我行与上诉人上不存在租赁关系,上诉人居住我行抵债房之行为是非法侵占行为。我行没有违法不作为的过错。

被上诉人明星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另外,二审诉讼期间,本院已决定并通知上诉人樊某某、陶某某免交本案上诉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樊某某、陶某某上诉要求三亚农行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其一,对于三亚阳光购物中心发生的火灾事故,经三亚市公安消防局作出的《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明星公司承担直接责任,百货公司承担间接责任;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琼行终字第X号的行政判决书确认,三亚农行不负火灾事故责任。其二,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张小荣的证言,不能证明"农行同意18户外来人员住进大楼四至八层和继续收取租金的事实"。上诉人不能证明火灾发生时,其与三亚农行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其三,三亚农行为排除房屋被他人非法强占,除了自行向住户发通知以外,还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司法救助,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清场,人民法院也已经采取相应的措施,这说明三亚农行为了将18户外来人员清理出场,基本上穷尽了合法手段,已尽到其法定义务,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及时消除消防隐患的消防安全职责"。其四,三亚阳光购物中心大楼发生火灾导致陶某梅死亡,其原因并不是三亚农行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而主要是该中心一楼被违法投入使用和陶某某、樊某某违法入住这两个行为相结合的结果。因此,樊某某、陶某某要求三亚农行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消防部门的认定,本起火灾事故系由明星公司违反消防法的规定而引起,百货公司与明星公司并没有共同的故意或共同过失,但百货公司违法将一层房屋出租给明星公司,其行为间接造成了损害后果,因此二公司应按过失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的票据,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相应的住宿费和交通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妥。而一审法院根据《通知》规定的标准确定樊某和樊某的死亡赔偿金,其处理恰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樊某某、陶某某共同负担,本院决定上诉人樊某某、陶某某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恒

审判员马强

代理审判员陈晓明

二○○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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