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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张某乙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别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1993年12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6年10月3日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17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经减刑于2005年10月2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13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别名珂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7月6日因犯强奸罪被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军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8日,被告人马某因在开封市X区文化宫同乐同发游戏室玩赌博游戏与被害人缑某产生矛盾,即纠集被告人张某乙等人将被害人缑某等二人,强行带至开封市金源酒店一房间内,非法剥夺被害人缑某等二人人身自由数小时。在该酒店房间期间,被告人马某、张某乙等人不间断的对被害人缑某等二人进行侮辱、殴打,造成缑某手部、头部等多处受伤。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马某、张某乙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缑某陈述、证人李某证言、辩认笔录、被害人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马某因赌博游戏与被害人缑某产生矛盾,即纠集张某乙等人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并进行侮辱、殴打,其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称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属实。但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作案工具折叠刀提出异议,称该刀是其被抓获时携带的,并非殴打被害人缑某所使用的。同时辩解其没有掂刀、没有用打火机烧被害人。

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称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属实。但辩解其没有掂刀,没人用打火机烧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下午五点左右,被告人马某在本市X区文化宫同乐游戏室玩赌博游戏时,与被害人缑某产生矛盾,后纠集被告人张某乙等人将被害人缑某等二人,强行带至开封市金源商务会馆(金源大酒店)二楼VIPX房间内,非法剥夺被害人缑某人身自由数小时。期间,被告人马某、张某乙等人对被害人缑某进行侮辱、殴打,造成缑某手部、头部等多处受伤。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某当庭供述及供述证实:2011年5月8日下午四五点钟,我和朋友张某乙在本市文化宫同乐游戏室玩赌博游戏时,我与一个叫“胖虎”(即缑某)的男子打对手,因看到旁边一个男孩给他打手势,他又一直赢我,我感觉“胖虎”有作弊嫌疑,就让朋友张某乙将他叫出来。后我和张某乙(该人上穿白色T恤衫)、张某乙等四人将“胖虎”及那个男孩带到金源大酒店二楼一房间内。后小孩承认他俩作了手脚。因“胖虎”不承认有作弊行为,我朝他身上跺了几脚,张某乙也用脚踢了几脚。我让“胖虎”和小孩蹲在地上,后“胖虎”承认并要赔我钱。我说不要钱,你得在游戏机上把我输的钱赢回来。当晚七时许,我们六个人又一同去游戏室,我让“胖虎”继续打赌博游戏。晚八时许从游戏室出来各自回家了。

2.被告人张某乙当庭供述及供述证实:2011年5月8日下午,马某打电话说他在大南门外游戏室有事,让我叫人去帮忙。后我和马某、张某乙、董某四人从游戏室把一个胖子和一个十七八岁的小孩带出,乘坐出租车到金源大酒店包间。一进屋,马某就打了那个胖子,我也跺了他两脚。马某用一个大砍刀的刀背朝胖子身上拍了几下,用烟头在胖子头上烫了个洞,用打火机烧胖子的手指头。我们一共在房间内呆了四五个小时。在此期间,断断续续在打这个胖子,大部分时间是马某在打。后我们又把胖子带回游戏室,马某让胖子上了分,后也输完了。晚八点多我们散了。

3.被害人缑某陈述证实:2011年5月8日下午,我在同乐同发游戏室打赌博游戏,我对面坐着一男子也在玩这种游戏。大概下午五点钟,有一高个男子把我叫到门外,和我坐对面的男子也出来了,他俩拦了一辆出租车让我上车。这时我看见有两个人从游戏室带出一个男孩,也拦了一辆出租车。他们把我拉到金源酒店下车时,那个小孩和另外两个人也跟着下了车。俺六个人一同上到酒店二楼一个房间。进屋后,和我坐对面的男子把我带到卫生间,他从皮带上掏出一把十几公分的双刃尖刀,朝我脖子上架,并把我的左手腕划破,然后又朝我腰部跺了几脚,让我承认认识那个男孩。因我说不认识那个男孩,一个穿白T恤的人用砍刀朝我背上拍了几下,坐我对面的那个人就让穿白T恤的人拉住我的手,他用打火机烧我的十个手指甲。我疼的受不了,就说认识那个小孩。我听到外屋有打人和喊叫的声音,后又看到小孩在长茶几上蹲着,还让小孩头顶着墙。之后他们又把我俩拉回游戏室,让我给坐对面的男子和穿白T恤的人上了分,他俩在打游戏,另外两个人看着我和那个小孩不让走。大约晚上十点多钟,我才从游戏室出来。

4.证人李某(金源商务会馆总经理)证言证实:2011年5月8日下午,马某带五六个人来金源酒店,他说上楼说点事,就直接到楼上客房了。来的人中有一个叫张某乙。

5.辩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缑某从10张某乙片中,辩认出X号男子(即张某乙)就是对其非法拘禁的人。

6.伤情照片和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缑某受伤情况。

7.金源商务会馆照片一组,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8.申请书一份,证实:被害人缑某不要求作伤情鉴定的事实。

9.抓获证明证实:2011年5月12日和7月25日公安人员分别将马某、张某乙抓获的事实。

10.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1993年12月14日马某因犯抢劫罪,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6年10月3日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17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经四次减刑,于2005年10月2日刑满释放。

11.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05)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2005年7月6日张某乙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8年2月24日刑满释放。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折叠刀一把,因该物证不能证明是被告人马某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故本院对此物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张某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进行侮辱、殴打,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男孩的事实,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当庭辩称没有掂刀、没有用打火机烧被害人的辩解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姝

人民陪审员祁爱琴

人民陪审员李某堂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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