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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诉杨某车辆经营合同纠纷.doc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禹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某,该公司一分公司安全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法制处副处长。

被告:杨某,男,28岁。

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市运公司)因与被告杨某车辆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杨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运公司诉称:2008年7月8日,市运公司与杨某签订了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08年7月8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止)。合同约定,杨某将其购买的国产解某牌华宇达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车牌号:豫C-x号、豫C-5886挂)纳入市运公司经营网络,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行承担营运中的全部民事责任,杨某每月向市运公司交纳服某720元。杨某在合同履行期间拖欠市运公司2010年12月、2011年1-4月服某3600元及滞纳金1620元,借款x元及利息600元,共计x元。市运公司多次向杨某讨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现要求:1、判令杨某偿还市运公司2010年12月、2011年1-4月的服某3600元及滞纳金1620元,借款x元及利息600元,共计x元;2、解某、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3、杨某15日内将其所有的豫C-x挂X号货车过户出市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4、本案诉讼费由杨某承担。

被告杨某未提交答辩材料。

在庭审中,原告市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杨某每月应向市运公司交纳720元服某。

证据2、借款合同及借款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杨某向原告市运公司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息1%,借款期限六个月。

证据3、市运公司收据16份。证明被杨某现已还款x元,剩余x元未还。

证据4、市运公司2010年11月16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杨某在2010年11月份最后一次向市运公司交纳服某720元之后,自2010年12月起至2011年4月,被告杨某未再交纳服某,拖欠服某共计3600元。

被告杨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7月8日,市运公司与杨某签订了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08年7月8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止)。合同约定,杨某将其购买的(车牌号:豫C-x号、豫C-5886挂)国产解某牌华宇达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纳入市运公司经营网络,由杨某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杨某每月向市运公司交纳服某720元。杨某拖欠应缴纳的各种规费、服某、保险等手续逾期30日,市运公司可单方解某合同。杨某所购车辆价款计x元,杨某出资x元,2008年7月8日,双方签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杨某向市运公司借款x元,期限为6个月(2008年7月8日起计算至2009年1月7日止,月利率1%,并附有还款计划),杨某每月还款x元,利息另计。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定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第六第2款约定,如杨某不能在每月25日前交纳服某及应交纳的营运规费,每逾期一天承担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杨某拖欠市运公司2010年12月—2011年4月服某3600元及滞纳金1620元,借款x元及利息600元,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市运公司与被告杨某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及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杨某在合同履行期间未依约向原告市运公司交纳服某,按月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且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市运公司要求被告杨某偿还借款x元、利息600元,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4月的服某3600元、滞纳金1620元,共计x元;解某、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被告杨某将其所有的豫C-x挂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杨某签订的

《车辆经营合同》。

二、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洛阳

市汽车运输公司服某3600元、滞纳金1620元、借款x元、利息600元,共计x元。

三、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所有的豫

C-x挂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并承担过户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原告已垫付,

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某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小波

审判员:常跃华

人民陪审员:宋娜

二0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冯&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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