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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某诈骗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略),住所(略)。公民身份号码(略)。2011年3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3日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国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寇某为仿造东方某船股份有限公司食堂使用的饭菜票,通过街头制假广告联系到制假人,支付1500元制作了8000张面额五元的假饭菜票。寇某除自己使用一部分,将其余的假饭菜票谎称公司使用的饭菜票,按照票面价值的70%出售给公司职工,骗取钱财。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已在该公司食堂使用的假饭菜票4993张及公司职工从寇某处购买尚未使用的假饭菜票1348张。

综上,寇某诈骗涉案价值x元。

案发后,寇某退出赃款7200元,已由枞阳县公安局返还给被害人东方某船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卢某、孙某某、方某某、徐某某、宋某某、张某丙、罗某丁、杨某戊、单某某、杨某己、罗某庚、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并有枞阳县公安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东方某船股份有限公司的紧急通知、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仿造的饭菜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已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寇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寇某违法所得的财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根义

审判员吴某民

审判员许明正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洪弘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某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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