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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诉张某丁、张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doc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男,57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系原告杨某乙之兄),69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儒(又名张X),河南省栾川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丁,男,42岁。

被告:张某戊,男,48岁。

原告杨某乙诉被告张某丁、张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张某丁、张某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己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儒、杨某丙,被告张某丁、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2010年9月11日,杨某乙同其他数人在张某戊的带领下到洛阳市X村张某丁家施工建楼房。同年9月16日,杨某乙在施工中从架木上摔下来,造成杨某乙骨折,在杨某乙住院治疗期间张某丁支付了2700元医疗费后,未再支付。张某丁作为房主是最大受益人,对杨某乙受伤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张某戊作为这次建房工程的施工承包人,未尽到安全施工责任,致使杨某乙在施工中受伤负有较大的安全、领导责任。杨某乙已用去了x.38元的医疗费,根据医嘱杨某乙还需二次手术所需费用3000元。从杨某乙受伤住院治疗至今,张某丁、张某戊不管不问,又不支付杨某己医疗费和二次手术的费用。杨某乙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某丁、张某戊赔偿原告杨某乙医疗费x.38元,二次手术费用3000元,护理费1333元,交通费650元,餐费680元,误工费4806.95元,共计x.33元。

被告张某丁辩称,首先杨某乙起诉的被告是张某丁而不是张某丁,与其身份证登记的不是一个人。其家建房工程承包人是刘某,杨某乙施工中的安全、工资都有刘某负责与其无关。杨某乙称张某丁是房主、受益最大与事实不符,而实际房主是其母亲姜某。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杨某己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戊辩称,张某丁家的建房工程承包人是刘某,其只是中间介绍人,建房合同是张某丁与刘某签订的,其同是在该工程中给刘某打工、挣工资的。

在庭审中,原告杨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某丁交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证据:证据1、嵩县西关骨科医院住院患者日清单18张,合计x.88元。证据2、在嵩县X区买药单据4张,合计41.5元。证据3、化验费单据5张,合计736元;以上3个证据证明原告杨某乙在嵩县西关骨科医院住院16天所花的医疗费;证据4、嵩县西关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二次手术费用约3000元。

第二组证据:证据1、嵩县X路饭店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杨某乙住院16天期间及护理人员的餐费680元。

第三组证据:证据1、交通费8张。证明因病所花的交通费合计650元。

第四组证据:证据1、栾川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杨某乙与被告张某戊建立了劳务关系。

第五组证据:证据1、嵩县西关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杨某乙出院后需休养8个月,禁止负重1年。

经质证,被告张某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只是白条子不是正规发票。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其中一张400元,一张550元均为白条子不予认可,还有一张某丁新郑的不是病人所坐,当时伤者及陪护人员都用车送往医院,不存在交通费,对以上8张某丁通费均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杨某乙与被告张某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出具的证明内容上所写从架木上摔下来与实事不符。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医院诊断证明上所写原告杨某乙需休养8个月,而原告诉状中所写均为1年。

经质证,被告张某丁对原告杨某乙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张某戊的质证意见。

被告张某戊提交杨某己证言一份。证明张某戊叫其去洛阳干活从刘某那里分别领了二次工钱。第一次1000元,第二次500元。杨某乙不是从架木上摔下来的,是从一层房墙上摔下来的。

经质证,原告杨某乙对被告张某戊提交杨某己证言没有异议。

经质证,被告张某丁对被告张某戊提交杨某己证言没有异议。

原告杨某乙申请证人刘某、杨某乙(又名杨X)出庭作证。证人刘某、杨某乙(又名杨X)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张某戊负责找人去洛阳给张某戊他干亲戚张某丁家建房,刘某负责技术。证人杨某己证人证言证明杨某乙、杨某乙、刘某安、刘某由张某戊带领去洛阳张某戊干亲戚张某丁家建房。

经质证,被告张某丁对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刘某和张某戊一起来的,盖房子的价格是张某丁和刘某谈的,刘某你既不领工,为何张某丁把工钱给你刘某;对证人杨某己证言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张某戊对证人刘某、杨某乙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同被告张某丁的质证意见。

被告张某丁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1996年6月3日洛阳市X区土地规划管理局颁发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位于洛阳市X村的土地使用人是姜某,而非张某丁。

证据2、张某丁身份证一份。证明杨某乙起诉的被告张某丁与张某丁不是同一人。

经质证,原告杨某乙对被告张某丁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生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虽被告张某丁不是房主,但是受益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虽然起诉的名字与身份证登记的不一致,但就是他本人。

经质证,被告张某戊对被告张某丁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9月11日,杨某乙同其他数人随张某戊到洛阳市X村张某丁家施工建楼房。同年9月16日,杨某乙在施工中从一层房墙上摔下来,被送往河南省嵩县西关骨科医院,经诊断:杨某乙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椎管狭窄,住院治疗16天(自2010年10月25日始至2010年11月11日止)。支付医疗费x.38元,餐费680元、交通费65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护理费1333元(1人护理按100天计算13.33元/天X100天=1333元),误工费4806.95元(根据2010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即人身损害标准农村居民纯收入4806.95元。),以上合计x.33元。自杨某乙住院治疗至今,张某丁、张某戊不管不问,又不支付杨某己医疗费和二次手术的费用。为此,杨某乙诉至本院。

另查明,张某丁(又名张X),张某丁之母娄孟连与张某戊起生活、居住。张某丁家为建房,张某丁找到张某戊,由张某戊带领杨某乙等人到张某丁家施工建房。张某戊无相应的建筑资质。。

又查明,杨某乙在施工中从一层房墙上摔下来,被送往河南省嵩县西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张某丁支付给杨某乙医疗费2700元。

主审人认为,2010年9月11日,被告张某戊带领原告杨某乙等人到洛阳市X村被告张某丁家施工建房。同年9月16日,原告杨某乙在施工中从一层房墙上摔下来,被送往河南省嵩县西关骨科医院,经诊断:原告杨某乙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椎管狭窄,住院治疗16天(自2010年10月25日始至2010年11月11日止)。支付医疗费x.38元,餐费680元、交通费65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护理费1333元(1人护理按100天计算13.33元/天X100天=1333元),误工费4806.95元(根据2010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即人身损害标准农村居民纯收入4806.95元。),以上合计x.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人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杨某乙要求被告张某丁、张某戊支付原告杨某乙住院16天(自2010年10月25日始至2010年11月11日止)的医疗费x.38元的主张,应当折抵原告杨某乙住院期间,被告张某丁已支付的医疗费2700元(即:x.38元-2700元)=x.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某乙要求被告张某丁、张某戊支付其二次手术费3000元的主张,根据河南省嵩县西关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对原告杨某乙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原告杨某己该项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某乙要求被告张某丁、张某戊支付其餐费680元的主张,因原告杨某乙提交的证据均为白条子,且其亦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其本人住院的伙食费用。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包干标准为: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故原告杨某乙要求被告张某丁、张某戊支付其餐费应为480元(即:16天×30元×1人),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杨某乙要求被告张某丁、张某戊支付其交通费650元的主张,因原告杨某乙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并非用于原告杨某乙住、出院或用于检查所支付的交通费用。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出差人员的市内交通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包干标准为:市X区)每人每天10元,市外每人每天20元”。故原告杨某乙要求被告张某丁、张某戊支付其交通费应为80元(即:住、出院/趟×2人×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杨某乙要求被告张某丁、张某戊支付其护理费1333元(1人护理按100天计算13.33元/天X100天=1333元)的主张,因原告杨某乙未能向法庭提交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故原告杨某己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杨某乙要求被告张某丁、张某戊支付其误工费4806.95元的主张,根据河南省嵩县西关骨科医院对原告杨某乙实际住院治疗天数及出院后建议继续休养8个月的诊断证明。参照《2010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即:实际住院16天+出院休养8个月(每月实际工作日22天×8个月=192天)×19.22元/日工资=3690.24元】,原告杨某乙要求被告张某丁、张某戊支付其误工费应为3690.2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

现彬医疗费x.38元,二次手术费用3000元,伙食费480元,交通费80元,误工费3690.24元,共计x.62元。

二、被告张某丁对张某戊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0元,由被告张某丁、张某戊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小波

审判员常跃华

人民陪审员宋娜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冯&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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