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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施某甲、施某乙、施某丙诉被告施某丁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民初字第X号

原告施某甲,男,满族,本溪市X村居民。

原告施某乙,男,满族,本溪市X村居民。

原告施某丙,女,满族,本溪市X村居民。

被告施某丁,男,满族,本溪市X村居民。

原告施某甲、施某乙、施某丙诉被告施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书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凡超、王振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某甲、施某乙、施某丙,被告施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2009年农历9月14日晚,父亲突发脑梗塞住院治疗,当时在父亲柜里找到现金8500元,并有9000元、7000元面值的存折各一张,由表妹交给被告施某丁,父亲施某明是残废军人,民政局给开资5700元也在被告施某丁手中。另外在2009年春天,父亲腿摔断住院时用施某丙的名存了x元,在这次住院时,施某丙取出7000元交给施某丁,后来父亲出殡时施某丙从施某丁手中要出x元交给施某乙用于出殡费用,因此在施某丁手中有父亲遗产x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拿出此款按继续法相关规定分配,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施某乙诉称:在父亲去世时,是我操办的丧事,当时大哥施某丁将x元钱交给我,这钱剩了600多元,在给父亲烧周年时用了,父母的地份我只种了一份,另一份由二哥施某甲种,大哥施某丁种的是爷爷的地份,关于父母及爷爷承包地份分配的事在2010年4月26日施某村民委员会已经调解完毕。另外我现住房是我将老人原房子某倒后自己出资建的,当时我与父亲施某明,大哥施某丁协商,同意我出资将老人房子某倒重建,重建后的房屋产权归我所有。2010年老人地里的玉米是我出钱收后卖了3000多元钱,扣除费用剩2130元,这钱同意按法律规定进行分配,再有,施某丙手里的x元钱,是父亲生病时放在她那的,她以自己名义给存上了,这钱不是父亲给她的,也应拿出来作为遗产分配。

原告施某丙诉称:我手里确实有老人的x元钱,当时是父亲出院时交给我的,我以自己名存上了,这钱是父亲看我照顾的好赠送给我的,这钱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配,在被告施某丁手的钱我要求按法律规定继承。

被告施某丁辩称:确实有8500元现金、9000元、7000元两张存折在我手中,另外父亲在民政开资的5700元也在我手中,这些钱在父亲有病住院时花医药费、打车等花掉一些,父亲去逝时为老人操办丧事时通过妹妹施某丙手交给弟弟施某乙x元,最后在我这就剩x元,这钱我同意按法律规定进行分配。另外由于三弟施某乙将二位老人老房子某掉自己投钱建了新房,要求将二位老人房子某扒倒前的价格也应按法律规定进行继承。再有三弟施某乙将老人地里的玉米收割后卖了3000多元钱,扣掉他扒玉米的费用还剩2130元,这些玉米是我出资种的,也应扣除我的费用后按继承法进行分配,另外,父、母及爷爷留下三人承包地,现在由施某甲和施某乙种,也应按继承法进行分配。被告施某丁还辩称,在父亲住院时拿出来7000元钱,不是妹妹施某丙拿的,而是我拿出来的,父亲在生前交给妹妹施某丙的x元钱,按常理说应该是父亲给她的。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施某甲、施某乙、施某丙与被告施某丁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父亲施某明于2009年12月14日因病去世,去世前施某明的x元钱存放在被告施某丁处,在原、被告父亲生病住院花去医药费及去世时给施某乙x元用操办丧事用,剩余x元;在双方父亲生病出院时交给原告施某丙x元。原告施某乙将其父亲地里的玉米出售他人,扣除雇人扒苞米的费后剩余2130元存放在施某乙处。另查明,施某明生前有石瓦结构72平米的平房3间,施某明与施某丁、施某甲、施某乙于2000年10月13日协商并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此房由三子某某礼扒倒重建,重建费用由施某乙投资,重建后房屋的所有权归施某乙所有,但需保证施某明等三位老人的居住条件,此房现已由施某乙扒倒重建,重建后面积为101平米,原有房票未进行过户。还查明,原、被告父母及爷爷留下三个人的承包田,双方为此地产生争议后,于2010年4月26日经施某村民委员会调解解决完毕,并签订协议一份。施某明的长女施某凤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原、被告母亲及爷爷在施某明去世前已去世。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施某甲、施某乙、施某丙,被告施某丁作为施某明的子某是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施某明遗留的生前个人合法财产均有平等的继承权。长女施某凤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系其对自己合法权利在自愿基础所做出处分,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双方共认在被告施某丁处存放的父亲生前遗留的存款x元,存放在原告施某乙处施某明的玉米款2130元,应按遗产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分割。被告施某丁辩称,父亲的玉米在耕种时是其出资购买的种子某雇人种的,要求扣除其投入的费用后进行分配,由于被告施某丁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这一事实,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施某丙称其手中以自己名义存的x元存款,系其父亲有病住院期间赠予的,由于其向本院递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这一事实,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此款亦应按继承法规定进行分割。被告施某丁要求父母及爷爷遗留的三份承包田也应继承法进行重新分配,由于此纠纷施某村民委员会已调解解决完毕,并签订协议,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此不再进行划分。被告施某丁还要求对父母生前住房按继承法规定进行分割,由于其父亲施某明生前与原告施某甲、施某乙、施某丁协商,该住房由施某乙投资重建,重建后的产权归施某乙所有,双方并在协议上签字确认,长女施某凤、次女施某丙虽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但在父母及爷爷去世后都表示知道此事,都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可以视为施某明对此房赠予给三子某某礼的行为发生了法律效力,重建后的房屋,系施某乙的个人财产应归施某乙个人所有,不作为遗产进行分配。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某丁处存放的一万三千一百零一元、原告施某乙处存放的二千一百三十元、施某丙处存放的一万七千元,共计三万二千二百三十一元,由原告施某甲、施某乙、施某丙及被告施某丁共同继承,即每人八千零五十七元五角七分。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二、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百一十元,由原告施某甲、施某乙、施某丙,被告施某丁各负担一百七十七元五角。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书武

人民陪审员王振观

人民陪审员董凡超

二O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裴强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范围】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十条【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某、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某、外祖某。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某,包括婚生子某、非婚生子某、养子某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某。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遗产分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二十五条【继承和遗赠的接受和放弃】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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