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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郭某承揽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汉族,住(略)。

被告郭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郭某承揽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其加工费x元不还,请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未某,亦未某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经营彩印厂期间为被告印制印刷品,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09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人民币肆万伍仟肆百叁拾柒元整(x)加工费。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无果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欠原告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并无书面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胜利

审判员李虎

审判员梁中和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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