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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某丙诉被上诉人长垣县人民政府、韩某己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武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韩某己,男,汉族。

上诉人韩某丙因与被上诉人长垣县人民政府、韩某己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1)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某、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韩某丙与韩某己东西相邻,韩某丙认为长垣县人民政府为韩某己颁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对其老宅基地的使用权,长垣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应当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未经复议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韩某丙未先申请行政复议而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违反了上述规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韩某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韩某丙承担。

上诉人韩某丙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长垣县人民政府为韩某珍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程序违法,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撤销长集建(宅基)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服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应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调整范围。行政机关颁发土地等自然资源的使用权证书的行为属于行政许可性质,可不经复议直接起诉。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长垣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韩某丙应当先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长集建(宅基)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登记册上韩某己的西邻是韩某搞而不是韩某丙,与韩某丙无利害关系,而且韩某丙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韩某己答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某、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韩某丙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长垣县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该行为属于行政许可,并不包括在行政确认范畴之内,据此,长垣县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驳回韩某丙的起诉错误,应予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垣县人民法院(2011)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长垣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夏智勇

审判员刘大春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明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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