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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与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又名侯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乙(又名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侯某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纠纷一案,原告侯某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当日向原告侯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2011年9月9日向被告张某乙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9月10日向原告侯某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4日在(略)看守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被告张某乙于2010年5月19日借原告现金x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使用期限1年,按月息1分计付利息。借款使用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庭审时明确表示暂时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乙辩称,2010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x元属实,但没有约定给付利息。愿意偿还原告借款x元,本人因涉嫌诈骗犯罪现羁押于看守所,须出狱后挣钱偿还。

原告侯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落款日期为2010年5月19日,署名张某乙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本人主张某乙借款事实成立。

被告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时,被告张某乙对原告侯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本人于2010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x元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对原告侯某所举证据没有异议,认可本人于2010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x元属实,故原告所举欠条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某乙于2010年5月19日借原告侯某现金x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侯某侠现金5万元整(伍万元整)张某乙2010年5月19日”。后原告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主张某乙告于2010年5月19日借其现金x元至今未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张某乙对此事实亦表示认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某乙因涉嫌诈骗犯罪现羁押于看守所,不是其延期清偿债务的法定事由,原告侯某要求被告张某乙偿还借款x元,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乙偿还所欠原告侯某借款x元。延期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乙鹏

代理审判员左红梅

人民陪审员王宝龙

二О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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