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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诉李某探望权纠纷.doc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乙,男,39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系陈某乙之父,74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73岁。

被告:李某,女,33岁。

委托代理人:宋玉东,洛阳市X区西北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乙因与被告李某探望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李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丙、张某丁,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玉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乙诉称,陈某乙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于2007年2月1日经老城法院调解离婚,该调解书确认,双方婚生子陈某乙三随陈某乙生活,李某每月第一、第三周周五晚把陈某乙三接走,周日晚送来。但是李某在探望过程中多次采取暴力的方式来接孩子,使孩子产生了强烈的抵触和反抗情绪。2007年10月,陈某乙三因病正在输液,李某带人来到社区诊所,上去就要拔针头,医生制止,李某大吵大闹,听到有人说要报警才住手。还有一次,李某带着4个年轻人来接孩子,陈某乙三正在睡觉,李某野蛮的抓住陈某乙三的衣服掂了起来,临走还把陈某乙家的面缸掀翻。2011年2月4日,李某把陈某乙三接走,2月6日把陈某乙三送到陈某乙家,李某把一套新衣服塞到陈某乙父亲陈某丙手里,陈某乙三硬是把衣服夺下来扔到大街上,结果陈某乙三遭到李某报复,2月15日,陈某乙三又被李某接走,因陈某乙三摸了李某的杯子,李某一巴掌打在陈某乙三的眼上,后诊断为左眼外伤,结膜下出血,20多天后才恢复正常。2011年3月4日,李某的大伯来接孩子,陈某乙的母亲讲想让李某来商量一下陈某乙三的学习和健康问题,李某当即打电话叫来8个人,李某及其母亲对陈某乙的父母又抓又打,陈某乙三抓起石头要砸李某的母亲,又扑过去咬李某母亲的手,被人拉住,后公安民警到来给予制止,陈某乙三惊恐气愤交加,旧病复发,住院治疗到起诉前才恢复。长期以来,为李某接孩子一事,陈某乙三的身心受到了极大的伤害,甚至不能正常上学。为此,陈某乙诉至本院。现要求依法中止李某的探望权。

被告李某辩称,1、根据生效调解书确认,李某每月第一、第三周周五晚把陈某乙三接走,周日晚送回去,李某有探望陈某乙三的权利;2、陈某乙诉李某撤销探望权纠纷一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充分证明,陈某乙对陈某乙三照顾不周,需要李某探望;3、陈某乙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李某构成不适应探望的条件,故其要求中止李某的探望权没有依据,法院应征询当事人意见后依法作出裁定。

原告陈某乙在庭审中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2011年2月20日神州眼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2、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3、第三人民医院眼底颅脑检查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农历正月十五元宵节,陈某乙三左眼被其母亲李某打伤。

第二组证据:1、2011年3月11日新街第二社区卫生服务站证明一份及医药费收据三份,陈某乙三被诊断为肺部感染,病毒性心肌炎;2、2011年3月11日市第一人民医院X线(CR)检查报告单一份,载明陈某乙三肺部感染。证明李某强行接孩子,使孩子心理心情遭受强烈刺激,旧病复发,新病产生。

第三组证据:1、2011年4月12日洛阳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出警证明一份;2、2011年4月14日洛阳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出警证明一份;3、证人邢某证言一份。证明:1、孩子陈某乙三不愿跟母亲李某走,李某强行接孩子。2、陈某乙三为了躲避被接走,放学不敢回家。公安民警于晚上九点多钟在豫通街学校门口一辆货车底下找到了陈某乙三。

第四组证据:1、2003年1月15日第四人民医院扫描报告单一份,2、洛阳市妇幼保健院脑部正位片一份。证明陈某乙三出生时患有疾病,扫描报告单和拍片都被被告李某扔进垃圾桶,原告陈某乙母亲发现捡回,当时被告李某有放弃治疗念头。

第五组证据:1、2008年4月16日新街第二卫生服务站诊断证明一份;2、医药费票据29张,共计x.2元(2007年4月15日-2010年10月21日)。证明几年来陈某乙三被接走一次,大病一次,在病痛折磨中挣扎着长到了8岁。

第六组证据:第一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检验报告、心电图各一份。证明:2011年3月份至今被告李某没有接陈某乙三,陈某乙三脱离了刺激环境,经以上检查身心健康无恙,前后对比一目了然。

第七组证据:1、2007年3月,照片一张;2、2010年7月,洛阳市生殖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3、豫通街小学证明一份。证明:1、被告李某带了三、四个没有见过面的小青年接陈某乙三,临走把原告陈某乙家里面粉桶踢倒,面粉撒了一地,2、证明因原告陈某乙对孩子疾病的正常治疗,被告李某在家属院制造谣言;3、2011年3月21日、25日、5月17日被告李某多次到学校以探望为借口骚扰孩子学习,影响学校的教学秩序。

经质证,被告李某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因被告李某接孩子导致孩子受伤,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李某将自己孩子打伤,反而证明孩子随原告陈某乙生活,原告陈某乙对孩子照顾不周,孩子不能正常健康生活。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因被告李某在履行探望权的过程中使孩子旧病复发的事实存在。对第三组证据中的两份出警证明有异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人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明显示原告陈某乙的父亲去接孩子,是否是因为原告陈某乙的父亲的原因,导致孩子不愿回家。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均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充分证明孩子随原告陈某乙生活,原告陈某乙对孩子照顾不够,孩子不能健康成长,更说明必须由被告李某照顾和关心、探望。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无法证明因被告李某没有接孩子,孩子脱离被告李某接送环境导致,更说明原告陈某乙对孩子照顾不好。对第七组证据中的第1份证据,照片没有时间,模糊不清,证明不了因被告李某接孩子把面缸踢倒的事实。这证明孩子不愿在原告陈某乙处生活,厌烦随原告陈某乙生活。对第2份证据无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某说这种话。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特征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被告李某在庭审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7)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婚生子陈某乙三随原告陈某乙生活,被告李某每月第一、三星期的周五晚从原告陈某乙处接走,被告李某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

证据二、老城区人民法院(2011)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陈某乙在没有任何理由的前提下,提起对被告李某诉讼,属恶意诉讼。

证据三、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X号案件中陈某乙向法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一组。该材料证明陈某乙对孩子生活照顾不够,陈某乙三已不适应随陈某乙生活,被告李某更应该对陈某乙三探望及应有的照顾。

经质证,原告陈某乙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调解书在履行中出现了问题。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撤诉是为了再次进行诉讼。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每次都是孩子被被告李某送回后,原告陈某乙发现孩子受伤、患病。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陈某乙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1月3日双方婚生一子陈某乙三。2007年2月1日,陈某乙与李某经本院调解离婚,该调解书确认婚生子陈某乙三随陈某乙生活,李某每月第一、三星期的周五晚从陈某乙处接走,周日晚送回陈某乙住处。李某从2007年2月5日开始按照调解书确认的时间行使探望权。在探望过程中,双方多次发生矛盾。为此,陈某乙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1年3月4日,李某去陈某乙处接陈某乙三时,与陈某乙父亲陈某丙发生矛盾,李某要强行将陈某乙三接走,陈某乙三不愿跟李某走,洛阳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制止双方冲突。此后,李某未再探望陈某乙三。

又查明,陈某乙三从2009年9月开始在洛阳市X区X街小学上学,2011年5月17日,李某与其母亲到该校要求探望陈某乙三,该校校长及老师以学生上课时间不允许探望为由,劝说其离开学校,此后陈某乙三未再到学校上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李某有探望陈某乙三的权利,原告陈某乙有协助的义务,双方均应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陈某乙三,为其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促进其健康成长。但是在被告李某行使探望权过程中,原、被告多次发生矛盾,对陈某乙三身心健康造成了一定影响,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告陈某乙以被告李某强行探望陈某乙三,且导致陈某乙三多次生病为由,要求中止被告李某行使探望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陈某乙三生病与被告李某行使探望权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该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伟

审判员宁小建

人民陪审员刘迎斌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冯&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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