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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XX诉徐XX名誉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陶XX。

委托代理人鲁XX。

被告徐XX。

原告陶XX诉被告徐XX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晓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XX的委托代理人鲁XX,被告徐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XX诉称:2009年12月16日被告徐XX与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在卢湾区法院开庭审理,原告作为该案的知情者出庭作证。2009年12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发来的电子邮件,在电子邮件中被告使用了诸如“身体沾污”等对作为女性的原告的侮辱性语言。XX公司律师在2009年12月18日卢湾区法院再次开庭审理时向被告指出其行为是对证人的非法骚扰,同时也是对司法的妨碍,法官对被告进行了告诫。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原告背上了沉重的思想负担,对原告的工作、身体、家庭都产生了不利影响。基于被告不负责任的行为已经影响了公众对原告的社会评价,导致原告的名誉受损,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具体方式为向原告的工作邮箱发送电子邮件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同)、律师费7,000元。

被告徐X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因为被告是出于同事间友好的告知,不是侮辱原告,而且被告给所有的证人都发了邮件,没有指名道姓,更没有骚扰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XX公司的员工,被告亦曾为XX公司的员工。2009年12月16日,被告与XX公司之间的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在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原告以及案外人石XX(女)、邬XX(女)、秦XX(女)作为该案的知情者出庭作证。2009年12月17日,原告的工作邮箱XX@x.cn里收到了被告徐XX自其邮箱XX@x.com发来的电子邮件,邮件里写到:“……,感谢昨天大家在法庭上的证言,虽然有人说了真话或假话,本人多能理解,俗话说得好‘他人’屋檐下,哪有不低头,说违心话的人,最多良心受谴责,可以原谅,然而,身体沾污又说假话的人是痛心的。……”石XX(女)、邬XX(女)、秦XX(女)及另一案外人余XX(男,亦曾为被告的同事)也于同日收到了内容相同的邮件。原告认为,被告在上述电子邮件中使用“身体沾污又说假话的人”是对女性的侮辱,遂花费7,000元聘请律师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摘录、原告名片、律师费发票,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因为原告及其余证人出庭作证的事情,向原告及其余证人的工作邮箱发送电子邮件,邮件里写有“身体沾污又说假话的人是痛心的”等带有侮辱女性的语言,造成了原告的精神痛苦,亦损害了原告的名誉,被告应当为此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的工作邮箱发送电子邮件向原告赔礼道歉,以此为原告消除影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7,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无法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陶XX的工作邮箱(XX@x.cn)发送电子邮件进行赔礼道歉(内容由本院审定);

二、驳回原告陶XX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晓华

书记员杨东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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