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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陆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1年7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某华,Im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吴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20时,被告人陆某伙同肖炳越(另案处理)窜至信阳市申城大道“黑头发”美发店门前盗窃许×海迪牌电动车(价值1960元)时被发现后逃离。当晚,被告人陆某窜至信阳市司法局家属院盗走王×欧派电动车(价值1220元)。当被告人陆某推车行至申城大道与大庆路交叉口时被巡逻民警抓获。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报案陈述,证人谢某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作案工具图片及领条,肖炳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材料和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在盗窃许×电动车时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其当庭认罪、悔罪,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春珍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向自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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