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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阴县刁山坡镇丁某村民委员会与丁某丙果园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平民东二初字第46号

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平民东二初字第X号

原告平阴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丁某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丁某甲,原告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平阴县X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告村委会会计

被告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阴县X镇X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阴县X镇X村农民。系被告丁某丙之子。

原告丁某村委会因与被告丁某丙果园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文利独任审判,于2003年2月25日、3月5日、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丁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丁某乙,被告丁某丙,委托代理人丁某丁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村委会诉称,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交清2001年、2002年度下欠果园承包费2259.20元,违约金79.07元,共计2338.27元,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999年-2002年的下欠承包费1891.60元,扣除杂物工款30.48元,下欠1861.12元。加上转给丁某勇的200元,还欠2061.12元。违约金75.63元。总计2136.35元,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某丙辩称,我实际只承包了村里4.56亩地的果园,从原告诉状中可证明我的承包费已经交清,不再欠村里承包费,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1992年12月20日与原告签订的土地联产承包合同未有到期,原告就终止了合同,应由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1000元;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所刨该宗地上的树造成的树坑是由我垫平,当时原告曾允诺给款500元现应支付;由于原告未能及时将树刨掉树木遮荫造成粮食减产损失(略)元应予赔偿;1994年8月8日与原告签订果园承包合同,根据该合同第四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原告应赔偿我果树苗及建守房费用1200元;1996年及近几年干旱属自然灾害造成绝产应减免承包费1000元。另原告应退还我提前交的一年款1300元。以上共计(略)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丁某丙系原告丁某村X村民。1992年12月20日双方曾签订土地联产承包合同一份,被告承包原告河南土地10亩,承包时间共5年,从1992年11月1日起至1997年10月30日止,每年交纳承包费1300元,交纳时间每年10月30日,提前1年交款。1994年8月8日双方将上述合同终止,又重新订了果园承包合同,仍是河南的果园10亩,承包期为15年,从1995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阳历)止。1994年10月30日至1999年10月30日每年500元;2000年10月30日至2004年10月30日每年1300元;2005年10月30日至2009年10月30日每年2100元。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无故中止合同,应向对方付违约金1000元;被告逾期不交承包费,每逾期1天,应向原告偿付欠交款的1%的违约金,并限期在1月内交清,如仍然不交,原告有权收回果园另包,并告发上级处理。该合同经平阴县X镇经营管理站鉴证。1999年3月双方又在完善合同协意书中签字,每亩每年调整到200元承包金,原合同的其他条款不变。上述合同中虽有被告签字的承包果园面积为10亩,但被告将其中的5亩转给丁某勇经营,原告丁某村民委员会也知道该行为,且在实际收取承包费时,已按被告实际经营的果园面积5亩收取。1999年被告应交纳承包费850元(每亩每年170元),2000年被告应交纳承包费900元(每亩每年180元),2001年被告应交承包费820元(每亩每年180元,自2001年开始原告扣除被告果园围墙0.44亩,按被告承包4.56的面积计算),2002年被告应交承包费820.80元(每亩每年180元),累计应交承包费3390.80元。被告分别于2000年交款300元,2001年交款800元,2002年交款400元,累计已交承包费1500元。仍下欠1999年承包费850元,2000年承包费600元,2001年承包费20元,2002年承包费420.80元,累计下欠承包费1890.80元。原告自愿扣除被告杂物工款30.48元。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交的果园承包合同、(刁农)鉴证字第X号鉴证书、完善合同协意书,被告提交土地联产承包合同、承包费交款通知单、果园承包费催缴通知书、交费单据,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等证据证实。

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一、关于被告是否已交清1999年至2002年承包费的问题。被告做为履行义务方应当提交其已经交清承包费的证据,但却未能提交。经庭审质证,原告又不予认可。二、关于终止土地联产承包合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问题。原告提交果园承包合同的证据证明系双方解除土地联产承包合同又签订新合同,不存在违约问题。被告未能提供原告违约及土地联产承包合同中有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果园承包合同的证明,本院可以采信。三、关于在土地联产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是否允诺支付被告500元垫平树坑款的问题。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在土地联产承包合同履行中原告未能及时将树刨掉树木遮荫造成被告粮食减产损失(略)元的问题,被告未能提交造成上述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五、关于原告应否赔偿被告果树苗及建守房费用1200元的问题。原告依据果园承包合同第四条第1款证明合同中未约定守护房问题;被告依据果园承包合同第四条第1款、第2款证明果树苗款应在植树时一次性支付。经庭审质证,果园承包合同第四条第1款内容为“甲方(原告)为乙方(被告)提供果园守护房___间或守护房基地___亩供给乙方使用以下工具(略)。”第2款内容为“甲方(原告)应在乙方新植果树的同时,一次性付给乙方所支费用,但乙方新植果树应有甲方在场监督。新植果树归集体所有。”原告认可被告新植果树苗款600元,但主张全村统一要求在果园承包到期后才能给付此款。本院对果园承包合同第四条第1、2款的证明予以采信。六、1996年及近几年干旱属自然灾害造成绝产应减免承包费1000元的问题。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七、被告辩称原告应退还其提前所交一年款1300元的问题,因被告现仍欠原告承包费,故该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对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依双方提交的证据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果树苗款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就河南土地的承包曾先后签订了三份合同,合同的订立解除和完善均由当事人双方签字,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是有效的合同和行为。在果园承包合同签订后,土地联产承包合同已解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果园承包合同和完善合同协意书的约定履行。原告应按果园承包合同第四条第2款的规定支付被告果树苗款600元,被告应及时向原告交纳承包费。原告诉求被告交纳下欠1999年至2002年的承包费,本院应予支持;所诉违约金的计算,因双方在果园承包合同中已有约定,被告理应依合同交纳,诉讼中原告诉求的违约金不高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丁某勇所欠承包费200元,因在果园承包合同履行中原告明知其中5亩已由丁某勇经营,且在收取承包费时原告已将两者分开收取,故原告此主张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辩称原告应支付果树苗款600元,对于600元的数额原告予以认可,且根据果园承包合同第四条第2款的约定,原告理应支付被告此款。被告的其它辩称理由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被告对其辩称理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丙交纳下欠原告丁某村委会1999年至2002年承包费1860.32元及违约金75.63元;

二、原告丁某村委会支付被告丁某丙果树苗款600元;

三、以上一二项相抵后被告丁某丙给付原告丁某村委会承包费及违约金1335.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4元,邮寄费40元,由原告丁某村委会负担44元,被告丁某丙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文利

二00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贺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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