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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诉被告兆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诉被告兆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委托代理人果某某,被告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7日5时30分,原告在自家自留地干完活回家,行至沈丹铁路金坑隧道处,被被告饲养的大型犬咬伤。被告将原告送至南芬区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头部外伤,右耳廓弧形缺失,右臀部两处外伤及一处牙齿状创口。2010年7月9日因伤势严重,原告再次就诊南芬区医院并住院治疗。被告饲养的大型犬未尽好看管义务造成原告被咬伤致残。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其中:右耳廓弧形缺失的治疗费人民币9000元,误工费人民币40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元,交通费人民币134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

被告辩称,承认原告是被其所饲养的犬咬伤。原告住院期间是被告的爱人进行的护理。误工费只认可每天人民币20元。出院后发生的交通费不认可。原告进行鉴定时,被告没有在场,对所鉴定结论也不认可。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所有诉讼主张均不同意。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本溪市X区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内容:受伤住院治疗情况情况。

2、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交通费支出人民币134元。

被告对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原告申请,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摇号,确定由本溪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二次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结论为:宋某右耳廓再造术费用约为9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溪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业已经开庭质证。

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病历,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有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兆某系邻居关系。2010年7月7日5时30分,原告在自家自留地干完活返回家的路上,行至沈丹铁路金坑隧道处,被被告饲养的大型犬咬伤。被告将原告送至本溪市X区医院进行治疗。2010年7月9日原告办理了住院手续。诊断为犬咬伤。住院10日,治愈出院。住院期间医院要求留陪护人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已支付。原告被犬咬伤,造成原告右耳廓部分缺损。此后,原告为修复右耳廓部分缺损,到沈阳等地医院进行咨询。原、被告为今后治疗事情无法达成共识,原告诉至本院。根据本溪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进行右耳廓再造术费用约为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溪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业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其饲养的大型犬管理不当,导致原告被咬伤住院治疗,造成原告损害事实的发生,被告应承担侵权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经济损失及右耳廓再造术费用之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医嘱中,明确留陪护人员,故可以设立一名陪护人员。现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护理费用按照每日15元计算。被告称护理原告是由其妻子护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无职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外出寻诊所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保护。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15元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十五条六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兆某赔偿原告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九千四百零九元(其中:右耳廓再造术费用人民币九千,护理费人民币一百五十元、交通费人民币一百零九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一百五十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被告逾期给付赔偿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鉴定费人民币八百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合计人民币八百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岩

人民陪审员董凡超

人民陪审员周丹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关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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