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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远、韦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因病不适宜羁押被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韦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如下:2011年9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韦某驾驶摩托车尾随驾驶电动车的莫×燕至覃塘区X镇海尔电器店门口处,由被告人韦某负责开车接应,被告人王某负责偷走莫×燕放在其电动车尾箱的一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50元、一条价值人民币3243元的金项链和银行卡等物),两被告人取出包内现金人民币250元后丢弃手提包及包内其余物品。当被告人逃至三里镇中心小学附近时被群众抓获扭送公安机关。公安民警依法提取两被告人窃取的物品并全部发还给莫×燕。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某材料证某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某、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证某、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某赖×宏的证某,被害人莫×燕的报案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现场图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韦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实施共同盗窃犯罪行为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提出犯意并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韦某负责望风接应,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鉴于被盗的物品已追缴发还失主,可酌情某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某、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7日起算,其中自2011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起至收监执行日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交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交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黄保昌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海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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