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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龙威建筑装潢实业公司与上海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0-09-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一中经终字第117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龙威建筑装潢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A座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陶建国,上海市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诸顺民,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龙威建筑装潢实业公司因返还钱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9)闵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对其查明事实未作系统表述。原审认为,原上诉人下属的上海龙威建筑装潢实业公司沪西分公司(下称“沪西分公司”)负责人王文龙以实际已注销企业登记的沪西分公司的名义,于1997年10月9日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30万元,该款已进入了原上诉人下属沪西分公司的帐户。因王文龙提出借款时,原沪西分公司已注销,因此被上诉人与沪西分公司之间的货币往来,不属法律意义上的借款行为;现沪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无任何业务往来,故沪西分公司取得该笔资金无法律依据,应予返还。沪西分公司属上诉人下属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现已注销企业登记,因此有关原沪西分公司收取的上述款项人民币30万元,应由现上诉人负责清偿。此款虽由闵行区X镇人民政府基建站代被上诉人从银行帐户划出,而现闵行区X镇人民政府基建站已明确该笔款子的权利归被上诉人所有,因此被上诉人现主张要求上诉人归还该笔款子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借条中“上海龙威建筑装潢实业公司沪西分公司”印章因沪西分公司已于1997年2月歇业,印章已于1997年5月被销毁,而且被上诉人要求返还的款子与上诉人无关,应由王文龙个人负责的观点,因上诉人未能对其辩称的观点提供相应依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对上诉人的辩解,不予采信。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人民币30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0元,由上诉人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主体资格有误,30万元支票的出票人并非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债权;借款行为发生时,30万元虽进了上诉人下属沪西分公司的帐户,但此时沪西分公司已注销,原审判令上诉人返还款项不当;原审若按不当得利处理,则已过诉讼时效;借款行为应认定为王文龙的个人行为,上诉人不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

被上诉人辩称,闵行区X镇基建站所出具的证明,已证明了被上诉人有权主张债权;从支票的流向可知沪西分公司已获得款项,上诉人亦确认款项进入了沪西分公司的帐户,现沪西分公司已注销,其债务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根据借条主张债权,未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还款之责。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9日,上诉人下属分支机构沪西分公司负责人王文龙以沪西分公司名义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1997年10月9日至1997年12月9日。借条上加盖了“上海龙威建筑装潢实业公司沪西分公司”印章及沪西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并加盖了王文龙私章。嗣后,由案外人闵行区X镇基建站以支票形式将30万元借款汇入沪西分公司的帐户。

另查明,沪西分公司系上诉人下属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1997年6月16日,经工商部门批准,沪西分公司注销。上诉人承诺,沪西分公司未了事宜,概由其负责。

又查明,闵行区X镇基建站于2000年2月12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借款给沪西分公司的30万元人民币,支票确由闵行区X镇基建站出具,但此笔借款是以被上诉人名义出借,由闵行区X镇基建站代被上诉人支付,应由被上诉人主张该笔借款的权利。

本院认为,30万元支票的出票人虽非被上诉人,但出票人闵行区X镇基建站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出具的情况说明已证实,出借人为被上诉人,应由被上诉人主张此笔债权。故作为出借人的被上诉人主体资格无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债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借款行为发生时,沪西分公司虽已被工商部门注销,但其所设帐户仍在使用中。上诉人确认30万元款项确已进入沪西分公司的帐户,而沪西分公司原为上诉人下属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以有关的借据作为其出借行为的主要依据,向法院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诉讼时效已过的上诉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判无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0元,由上海龙威建筑装潢实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凤娣

代理审判员何玲

代理审判员刘琳敏

二○○○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叶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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