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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淮滨县外国语学校与被上诉人李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滨县外国语学校。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学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新宇,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滨县外国语学校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1)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某于2009年11月开始在淮滨县外国语学校干杂活,2010年9月20日完工后经双方共同结算,淮滨县外国语学校共欠李某工程款x元。淮滨县外国语学校小型单据粘贴单中,有经手人和主管部门领导的签字,承认李某的工程款为x元。李某在施工中,已领取3000元。余款x元,经李某多次追要未付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李某作为承揽人按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经淮滨县外国语学校方认可后应当支付劳动报酬。李某诉求理由正当,原审予以支持。淮滨县外国语学校辨称李某的单据还需另外两个人签字的意见属内部管理程序,不能对抗法律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淮滨县外国语学校给付原告承揽报酬x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淮滨县外国语学校负担。

淮滨县外国语学校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某私自更改原始报销单据与报销单,给事实认定及报销带来难度。原审对此没有认定,同时报销过程中法人代表没有签字,财务没有审核。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承揽人按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成果,经定作人验收合格后,定作人应当给付报酬。上诉人淮滨县外国语学校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承揽人李某更改了原始单据,且承揽人李某所完成的工作成果在其提供的单据中清楚明确。该单据上载有淮滨县外国语学校工作人员签字,原审认为是否需经校方法定代表人和财务审核属内部管理程序,不能对抗法律规定正确。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淮滨县外国语学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淮滨县外国语学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林照友

代理审判员左立新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栗玉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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