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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抢劫、强制猥亵妇女案

时间:2003-03-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东刑二终字第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东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孤岛采油厂作业一大队125队工人,住(略)。2002年5月28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03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苑某某、李某某,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抢劫、强制猥亵妇女一案,于2003年1月6日作出(2002)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3月27日晚9时许,被告人孙某冒充原孤岛采油厂孤三生产管理区X队队长虞某丙,以被害人孟某某即将下岗,其可以帮孟某关系为由将孟某至孤岛社区疗养院东500米左右的土路上。待被害人孟某某按其要求来到现场后,被告人孙某从被害人身后用胳膊将被害人勒紧,用钥匙顶在被害人身体上,并强行让被害人孟某某用衣服将头蒙上。后被告人孙某将被害人孟某某拖至路北井场西侧的草丛里,强行对被害人孟某某进行猥亵,并抢劫被害人孟某某现金115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亲属主动退赃)。

2002年4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某以其手中持有孤岛采油厂女工张某甲裸体照片为由将被害人张某甲骗至孤岛体育馆西侧花坛处,从被害人张某甲身后用胳膊将其勒紧后强行猥亵。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孟某某陈述证实其被孙某以虞某丙的名义将其骗出,后在孤岛疗养院东侧野地里被孙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走现金1150元,并被强奸的情况;(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其被孙某以手中有被害人裸体照片为名骗至孤岛体育馆西侧花坛边后将其强奸的情况;(3)证人朱某某、王某、张某乙、虞某丙证实听孟某某讲述被人骗至疗养院附近抢劫、强奸的情况;(4)海滨公安分局抓获证明证实了将孙某抓获的经过以及从孙某身上提取卡号为(略)IC卡一张。(5)IC卡通话情况记录、孤岛通讯分公司证明证实了卡号为(略)、(略)的两张IC卡的通话情况,与两被害人提供的情况一致。(6)中国联通东营分公司证实开户号为(略)的手机号客户为孙某。(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孙某用IC卡打电话的电话亭及犯罪现场情况。(8)孙某的供述了其强制猥亵二被害人的情况及从孟某某身上取走钱的经过。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元;作案工具钥匙一串、IC卡一张予以没收。宣判后,孙某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不构成抢劫罪;对强制猥亵妇女罪系自首”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相同的理由辩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对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对于抢劫孟某某现金1150元的事实,有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其带钱被上诉人骗出后,受到了上诉人的威胁,因害怕被害而被迫交钱的情况;有证人朱某某、王某、张某乙、虞某丙证实了听被害人诉说被抢劫的情况;上诉人对此事实亦有供述在卷,在骗被害人带钱、在被害人依约到达现场后其用钥匙冒充刀对被害人威胁,逼迫被害人用帽子将头蒙住,此后对被害人进行猥亵并要钱等关键事实情节上均供认不讳,且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某一致。从案发当时的情况来分析,上诉人与被害人素不相识,在深夜上诉人冒充他人让被害人带上钱将其骗出,在野外用冒充是刀的工具进行威胁,并向被害人要钱,从当时的时间、地点、环境来看,被害人在此情况下实已处于不敢反抗的境地,上诉人行为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要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强制猥亵妇女罪系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早在案发次日被害人孟某某报案时,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的强制猥亵孟某某的行为就已经掌握;上诉人孙某归案后又主动供述的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强制猥亵被害人张某甲的行为,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罪行属同种罪行,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不能构成自首,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制猥亵妇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民

审判员徐峰

审判员马曰全

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桑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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