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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潘某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鞠某,原审被告李某、信阳侨联出租车有限公司、原审原告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某,女,潘某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李某,男,39岁,汉族。

原审被告信阳侨联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荣华,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潘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鞠某,原审被告李某、信阳侨联出租车有限公司、原审原告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某委托代理人潘某,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俊,原审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8月15日10时许,原告骑电动车沿东方红大道由西向东行驶,与前方停某出租车停某点李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的车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Im河勤务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4医院治疗。原告经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左膝关节胫骨平台骨折,股骨外侧髁损伤;3、右膝关节积血,在中心医院住院17天,原告因右下肢膝关节仍疼痛,活动障碍,于2009年10月8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154医院治疗,其间在洛阳正骨医院治疗。2010年3月17日,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告要求诸被告赔偿医疗费x.85元、误工费x.04元、护理费3426.06元、交通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711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8.8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停某170元、鉴定费600元。原审另查明,该肇事车辆属被告鞠某、潘某所有,并挂靠在被告信阳侨联出租车有限公司名下。原告高某某育一子郭祥,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原告高某某被被告李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突开车门导致撞伤。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由李某负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由鞠某、潘某所有,故被告鞠某、潘某对原告有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信阳侨联出租车有限公司名下由其管理,因此被告信阳侨联出租车有限公司应在受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应依照相关的赔偿标准及范围,依照有关法律及庭审质证的证据,原告的各项请求应确认为:1、医疗费x.85元。2、误工费x元(212天×2000元÷30天=x元)。3、护理费3426.06元,按2009年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计算,x元÷365天(17天+19天+51天)=4107.35元,因原告起诉要求护理费3426.06元,故法院支持的护理费为3426.06元。4、交通费可酌定支持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17天+19天+51天=87天,30元/天×87天=2610元]。6、营养费1305元[(17天+19天+51天)×15元/天=1305元]。7、残疾赔偿金x.24元,因原告长期在城镇X镇工作为其生活来源,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x.56元×20年×20%=x.24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郭祥)338.85元(3388.47元×1年×20%÷2=338.8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停某、拖运费170元。11、鉴定费600元,以上各项赔偿数额共计x.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用x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高某某残疾赔偿金等x.15元,以上合计x.15元。二、原告损失除去交强险限额赔偿部分后为x.35元(x.5元-x.15元),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高某某4183元,由被告鞠某赔偿原告3000元,由被告潘某赔偿原告3000元(已垫付的3000元自行结算),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鞠某、潘某负担。

潘某上诉称,一、本案肇事车辆“豫x”号出租车属上诉人个人所有,非与鞠某共有;二、鞠某除在财产保险公司为“豫x”号出租车投保交强险外,还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10万元),远高某高某某各项损失,原判决上诉人与鞠某、李某另外承担x.35元无依据。故请求二审撤销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原告高某某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鞠某、李某、信阳侨联出租车有限公司未出庭也未答辩。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高某某受伤的事实,同意信阳市公安交警大队Im河勤务大队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虽对原审高某某以城市户口标准计算损失有异议,但没有上诉。二审查明,豫x号出租车归潘某所有,鞠某承包运营。鞠某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豫x号出租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人者责任险,投保总额远超高某某的各项损失,原判令李某、鞠某、潘某三人赔偿高某某x.3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潘某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x.5元;

二、撤销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共1020元均由鞠某、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罗华松

代理审判员左立新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彭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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