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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郭某及原审被告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徐某、王某甲、孟某、息县名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寿,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郭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时新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晨建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建平,平桥区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建平,平桥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原审被告息县名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名扬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公司经理。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郭某及原审被告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徐某、王某甲、孟某、息县名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吴某寿、被上诉人郭某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时新建、原审被告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徐某委托代理人马建平、原审被告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2月26日,被告息县名扬实业公司与被告信阳市北晨建安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名扬大酒店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由被告徐某负责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名扬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未通过北晨建安公司直接与被告徐某结算。在主体工程竣工后,徐某将工程中的消防安装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王某甲施工,被告王某甲又转交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王某甲进行价格洽谈并组织提供劳务具体施工,此期间,被告孟某经人介绍到息县名扬大酒店工地找到王某甲,由王某甲安排孟某进行施工,并安排孟某找几个会干消防安装的工人进行安装,孟某即找原告郭某等几个人去名扬大酒店工地进行消防工程安装。2009年9月25日下午7时许,原告与孟某等人在名扬大酒店大厅安装消防喷淋头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伤,经医院抢救,脱离了生命危险,但造成原告重型颅脑损伤并右侧偏瘫,脑外伤后精神障碍,生活不能自理,经信阳申城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信阳明德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四级、七级,综合评定为四级伤残,符合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徐某负担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但上列被告对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未予赔偿,原告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18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某受雇于诸被告承建的施工工地务工不慎摔伤,各被告应按各自所负担的义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郭某摔伤治疗终结后,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郭某脑外伤后精神障碍,伤残评定四级,伤后符合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北晨建筑公司与被告名扬实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上是由被告徐某个人施工承建并直接与被告名扬实业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北晨建安公司对该工程没有尽到监督管理职责,视本案情形,对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经济损失总额1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某在主体工程竣工后,将该工程水电消防工程交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王某甲,王某甲又找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王某甲组织人员施工,王某甲从中受益,应视为王某甲、王某甲共同承接的工程,雇佣郭某在该工地施工时受伤,应承担对原告郭某损失的赔偿责任。孟某找郭某一起去该工地施工,共同受雇佣为被告王某甲、王某甲承接的工程施工,与原告不形成雇佣关系,故孟某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名扬实业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北晨建安公司,由徐某承建,主体工程竣工后,徐某将水电安装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王某甲、王某甲施工,发包方与施工方均未对该施工安全采取防范措施,徐某未尽到监督防范职责,对该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徐某对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名扬实业公司不是水电安装的发包方,故对此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某没有经过培训就盲目上岗,且在工作中未注意谨慎义务,没有注意自身安全防范,对于事故的发生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0%)。被告北晨建安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与被告名扬实业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是意向合同,公司未派人参加建设也没有帐目往来,是无效合同,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辩称自己不是消防安装工程的发包人,原告受伤后已垫付了医疗费,要求驳回原告对其起诉的理由与法院查明的其为该工程主要承建人的事实不符,对此法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甲辩称,只是将水电消防工程从徐某手里接过来交给王某甲去干,自己从中得点好处,不是直接承包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甲辩称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劳动关系,原告在施工中发生事故是夜晚加班造成的,不是直接责任人。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足,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孟某辩称,其不是工程的承包人,和原告一样都是被雇佣干活的工人,其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

原告郭某住院63天,护理费63天×61.47元×2人=774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天,营养费每天10元,63天×40元=2520元;误工费至定残前一天计算220天×59.86元(建筑业)=x.20元;残疾赔偿金x.26元×20年=x.20×70%=x.61元;交通费酌定赔偿600元;鉴定费2680元;生活护理费依赖酌定10年×x元=x元;精神抚慰金酌定赔偿x元,以上各项合计x.08元,扣除原告应承担10%的责任,即赔偿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遂缺席判决:一、被告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某各项经济损失总额x元的10%即x元;二、被告王某甲、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某各项经济损失余款x元。三、被告徐某对被告王某甲、王某甲赔偿金额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郭某对被告孟某、息县名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41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甲、徐某负担。

王某甲上诉称:一、孟某是郭某的雇主,郭某的损失应由孟某赔偿;二、郭某是名扬公司安排加夜班时受伤,名扬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判定北晨公司承担责任过轻。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任何责任。

郭某辩称,除认为息县名扬公司也应承担责任和信阳北晨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责任过轻外,服从一审判决。

信阳北晨建筑安装公司和徐某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孟某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息县名扬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6日,息县名扬实业公司与信阳市北晨建安公司签订一份名扬大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由徐某负责施工。在主体工程竣工后,徐某将工程中的消防安装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王某甲施工,王某甲又转交给没有资质的王某甲进行价格洽谈,并组织提供劳务具体施工。经人介绍孟某和郭某等人去名扬大酒店工地进行消防工程安装。后因工程款到位不及时,工程一度停工。2009年9月25日下午7时许,在息县名扬公司安排下,郭某与孟某等人在名扬大酒店大厅安装消防喷淋头时郭某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伤,经医院抢救脱离了生命危险,但造成郭某重型颅脑损伤并右侧偏瘫,脑外伤后精神障碍,生活不能自理,经信阳申城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信阳明德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郭某伤残等级为四级、七级,综合评定为四级伤残,符合部分护理依赖。郭某受伤住院期间,徐某负担了郭某的全部医疗费x元。二审庭审中,王某甲提交了其与孟某签订的水电安装合同,但孟某不认可。

本院认为,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息县名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息县名扬大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由没有资质的徐某具体施工,徐某又将工程中的消防安装工程转包给没相应资质的王某甲施工,王某甲又转交给没有资质的王某甲进行价格洽谈并组织提供劳务具体施工,上述层层转包行为均不符合法律规定。郭某受雇于王某甲,王某甲是郭某的雇主,应对郭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某甲上诉称孟某是郭某雇主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徐某、王某甲与王某甲非法层层转包,均应承担连带责任。2009年9月25日下午的施工,是在由于息县名扬实业有限公司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停工数十日后重新开始的,且由息县名扬实业有限公司直接安排,作为受益人,息县名扬实业有限公司也应对郭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其承担40%的责任。郭某没有经过培训就盲目上岗,在工作中也没有注意自身安全防范,原判认定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0%)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二、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郭某各项经济损失总额x.08元的50%即x.04元;王某甲、徐某、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息县名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郭某各项损失总额x.08元的40%,即x.23元;

四、孟某不承担责任。

上述各赔偿责任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241元,由王某甲、王某甲、徐某、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547元由息县名扬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林照友

审判员罗华松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栗玉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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