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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尼某阿哈默德侵害名誉权案

时间:2000-09-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158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新加坡国籍,住上海市X路X弄X幢X室

委托代理人:李平,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尼某阿哈默德((略)),男,X年X月X日生,巴基斯坦国籍,住上海市X路X弄X号A幢XA室

委托代理人:杜爱武,上海市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某某因侵害名誉权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被上诉人尼某阿哈默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爱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系香港阿玛典娜贸易公司上海办事处首席代表。1997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租借原告和陈佩秋所有的本市X路X弄X号3B室的房屋。1998年4月7日双方又在同一合同上续签至1999年6月25日。合同履行期满后,被告搬至同幢楼号14A室。后被告向原告催讨2,000美元押金,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所在公司上海办事处已于1999年12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及陈佩秋归还上述押金。

1999年9月下旬,原告发现其3B室门上张贴中英文对照的《通告》,内容为:如有人欲租此房,请先付尼桑先生二千美金。因此房东至今仍未将押金归还给尼桑先生。嗣后,原告发现内容相同,但在房东前加上“厚颜无耻”词语的《通告》。原告分别于1999年10月12日、11月11日、12月13日将上述《通告》拍摄了照片。

1999年12月,三名外籍人员进入原告的3B室,要求讨还押金,该楼物业管理人员及外事警察到现场,平息了事态。2000年1月,叶某某遂诉至法院,称自1999年7月与被告结束租赁关系,被告要求原告归还2,000美金、遭到原告拒绝后,被告开始在原告的房屋门上张贴带有人身侮辱性的通告。1999年12月,被告又指使三名印度人进入原告房屋以讨还押金为由进行骚扰,经报警后得以平息,此事对原告的名誉造成极大的损害。被告的上述行为使原告人身权遭受损害,精神上蒙受巨大痛苦,原告在公众地位和信誉亦大大降低,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5,000美元及精神损失人民币50,000元。对此,尼某阿哈默德辩称,其对原告所述的事实一点都不知晓,被告从未故意或过失地实施或指使他人张贴所谓的通告。有关要求原告返还押金的问题,被告所在的办事处已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不仅被人两次目击实施了张贴《通告》的行为,而且指使他人张贴《通告》和闯入原告房屋进行骚扰。针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人邱某兰,证明被告两次张贴《通告》;提供张文原、徐冠宏的调查笔录和证人于某时,证明见过原告拍摄照片上所载的《通告》;提供证人吴某,证明有三名外籍人员闯入原告出租的房屋进行骚扰。此外,针对《通告》,原告曾委托其律师两次以传真的方式致函被告要求停止侵权,进行赔偿。被告认为,其搬出原告的房屋后既没有实施原告所述的行为,也无实施该行为的时间。针对上述事实,被告提供其护照及飞机票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所述的事实,其并不知道,且在国外,并否认收到过原告两次致函被告的传真件。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应当提供证明侵权行为是被告所为的证据。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系被告对其实施或指使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因此不存在被告对原告的侵权行为以及由此而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审于2000年5月22日作出判决。

驳回原告叶某某要求被告尼桑阿哈默德停止名誉侵权,立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美金5,000元以及赔偿精神损害费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2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

上诉人叶某某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提起上诉,坚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尼桑阿哈默德辩称,其未实施或指使他人张贴通告,未构成侵害名誉权,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通告》照片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某与被上诉人尼桑阿哈默德因2,000美元租房押金产生纠纷之后,在叶某某的3B室门上多次出现通告,内容要求租房者先归还尼桑阿哈默德2,000美元押金,且有人亲眼目睹被上诉人张贴通告,上诉人也曾用传真要求对方停止张贴仍无结果,另有三名外籍人员闯入3B室要求讨还2,000美元押金等,对此一系列行为,可推定系被上诉人实施或指使他人实施。由于这一错误的作为,对上诉人的生活、工作确实带来了一定的影响,故尼桑阿哈默德理应受到谴责。但根据法律规定,侵害名誉权是指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自然人名誉的侵权行为,而构成侵害名誉权必须具备侵害行为、损害后果、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人过错等四个要件。被上诉人张贴通告的行为及其言辞内容虽不礼貌,不利于上诉人继续出租房屋,但其并未是故意以言语、文字等方式贬低叶某某的人格,损毁叶某某的名誉,又非是故意捏造事实,损害叶某某的名誉、并且产生相应的损害后果,故被上诉人的行为尚未构成侵害叶某某的名誉权,原审为此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叶某某要求尼桑阿哈默德停止名誉侵权,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5,000美金以及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0元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但由于被上诉人一系列不当的行为,客观上对上诉人的生活及工作带来了妨碍,引起了诉讼,造成了上诉人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被上诉人是负有一定责任的,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但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4元,由上诉人叶某某负担人民币4,204元,被上诉人尼某阿哈默德负担人民币2,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懿欣

代理审判员吴家

代理审判员姜萍芳

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徐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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