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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王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某。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1998年9月9日刑满释放。2001年2月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08年4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某,2011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26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8月26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孟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26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8月26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孟州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顿王某、代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中午,被告人苏某、王某预谋后窜至焦作市X区内,将被害人于涛停放在楼下的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行至小区门口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163元。现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涛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李某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苏某、王某指认现场照片、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被盗电动车信誉卡、被告人苏某、王某身份证明、被告人苏某前科证明及释放证明、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焦价证鉴(2011)X号关于对一辆电动车价格鉴定的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王某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苏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某的规定,被告人苏某的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苏某、王某均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李某华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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