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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东和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国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9-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159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和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沟周某田度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有圻,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有明,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国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在上海国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在上海市国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上诉人上海东和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因建筑工程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0)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东和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有明,被上诉人上海国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双方签订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上海东和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浦东新区X路X路的天安花园GC-1块压桩工程委托上海国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价款暂估为28万元;工程总工期为30天,自1999年5月18日开工,工期以开工令为准;工程价款和工程款支付办法为每立方米压砼桩计140元,按实结算,机械设备进场预付工程款25,000元,三个月后付工程款50%,年底付清(根据甲方项目部资金到位同步付款);竣工验收为经工程验收会议验收合格后为正式交付验收;此外合同还约定工程质量等级、双方职责、工期延误处理办法等有关内容。上海国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1999年5月18日进场开始施工,至同年8月初竣工,上海国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完成压砼桩工程量为2,039.53立方米,上海东和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在上海国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期间于1999年6月3日给付工程款人民币25,000元,事后上海东和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未再给付工程款,上海国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遂诉讼来院。

审理中,双方确认天安花园GC-1块的土建工程即将完工。上海国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表示由于上海东和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供桩质量存有问题,致使其自1999年5月15日始至同年6月21日陆续停机停工,1999年11月3日上海东和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停工停机的经济损失计174,555.60元的书面材料,上海国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提供了由上海东和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该份证据材料的原件;上海东和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则认为上海国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压砼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在上海国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收工程款中抵扣补偿款,对上海国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停工停机经济损失的书证材料,上海东和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份材料系其出具给案外人而非上海国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故与本案无关。

原审法院另查明,上海东和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上海国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的天安花园GC-1块压桩工程,系由案外人陕西省第十一建筑工程公司上海公司分包给上海东和机械施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签有《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压砼桩每平方米160元包干价,暂估价为32万元等内容。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东和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在与案外人陕西省第十一建筑工程公司上海公司签订关于天安花园GC-1块压砼桩工程分包合同后,又与上海国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该工程委托上海国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其内容实为转包性质,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应属无效。由于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在于上海东和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上海东和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现上海国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完成压砼桩工程,其要求上海东和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和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上海国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按每天万分之四计算滞纳金,其要求过高,可以以未付款的每日万之二计算为宜。上海东和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虽认为由上海国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压砼桩工程存有质量问题,因其未提起反诉,上海东和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扣除相应补充款的请求,本案中不予处理,上海国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提供由上海东和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停工停机的计算依据的书证原件,上海东和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虽予以否认,但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认为该书证非出具给上海国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辩驳意见,不予采信。上海国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上海东和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停工停机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可予支持。

原审审理后,于二OOO年六月二日作出判决:一、上海东和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国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60,534.20元;二、上海东和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国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滞纳金(该款按未付款260,534.20元的每日万分之二,自2000年1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日止)。三、上海东和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国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停工停机经济损失人民币174,555.6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92元,由上海东和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上海东和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所订分包合同即为无效合同,故双方均应承担责任;原判仅确认其负过错责任及对滞纳金的处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工程未经验收,工程量未经确认,工程款数额未经确定,故原审判令其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数之数额缺乏事实依据;此外原审仅凭一份不具法律效力的“停工停机”的书面材料,判令其赔偿被上诉人停工停机经济损失缺乏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判,不同意给付原审所确定的被上诉人工程款,停工停机经济损失,不同意赔偿被上诉人滞纳金。

被上诉人上海国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合理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审理中上诉人上海东和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天安花园GC-1桩基工程决算书、补桩结算书、关于对“停工停机”损失的相关说明等书面材料,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实际工作量与原判所认定的已完成工作量不符;另增加补桩的工作量在另案中已作处理。停工停机损失的书面材料非确认书,不具效力。被上诉人上海国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表示异议。

本院认为,上海东和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国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分包合同具有转包性质,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双方所签订的上述合同应属无效,对此双方均应承担过错责任。上海东和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审时已认可上海国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了2,039.53立方米的压砼工作量,现对该工作量提出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对“停工停机”书面材料所提异议,虽认为停工停机损失的确定不合理,但因缺乏相应证据佐证,且该书面材料系其当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亦不予采信。鉴于上述事实,对上海东和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以审计进行工程结算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令上海东和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上海国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赔偿停工停机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鉴于双方所签订的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双方均有过错,且原审对滞纳金的处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应予撤销。对上海国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0,534.20元的利息损失,应由双方各半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0)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0)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三、上海东和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海国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60,534.20元利息损失的50%(此款自200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8,384元,由上诉人上海东和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992.42元,被上诉人上海国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1.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娟

代理审判员孔美君

代理审判员陶永信

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许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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