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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赵某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某。

辩护人王某乙,系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某。

辩护人吕某某,系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人均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1年5月2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6月28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6月29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代检察员王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甲、赵某通过牛某某认识了干工程的被害人张钢铸,并对其声称能让其承建焦作市X村X街北地通园小区X号楼和X号楼的两栋高层建筑,被告人王某甲自称与开发通园小区的焦作市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鑫公司)总经理兼法人代表邓某的父亲邓某关系很好,被告人赵某自称是邓某的干女儿,以获得被害人张钢铸的信任。二被告人虚构承包方日后进场施工需补偿恩村X村民一定补偿款的事实,要求被害人张钢铸在合同签订后给付俩人20万元作为保证施工不受村民阻挠的“协调费”,并谎称依全鑫公司的规定承包方要进场施工必须向全鑫公司交纳1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被告人王某甲、赵某在明知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做为承包方已在2009年与全鑫公司签订了关于承建该通园小区的X号楼和X号楼两栋高层建筑的建筑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制作虚假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人王某甲在空白合同上加盖私刻的全鑫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邓某的法人代表章,伪造签署邓某的别名邓X的字样,并自己在“邓某红”的名字上按手印,骗取被害人张钢铸签订了虚假合同。在签订合同之后,该二被告人遂要求被害人张钢铸向全鑫公司账户存进100万元工程保证金,并向其索要20万元“协调费”。被害人张钢铸遂向全鑫公司账户存进100万元,并向被告人赵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存进18万元钱。在此之前,被告人赵某已向牛某某借款两万元,并已被王某甲挥霍,这两万元折抵在这20万元钱之中。现20万元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并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不再追究王某甲、赵某的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钢铸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牛某某、邓某、王某丙、邓某、李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的证言,加盖有私刻公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收款收据、凭证,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三份、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的身份证明,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刑)鉴(文检)字【2011】X号印章鉴定书,全鑫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害人张钢铸的身份证明及其出具的证明一份、协议书一份和收据两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赵某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赵某均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前已彻底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并且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甲及其家属已积极主动全部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且被告人王某甲、赵某均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某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某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曹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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