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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诉张某乙、张某丙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全胜,长垣县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牛景祥、郭存廷,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尚某因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决定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某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全胜,张某丙及张某乙和张某丙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牛景祥、郭存廷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某诉称,2009年3月份,张某乙和张某丙将承包的山西电建一公司的防腐工程的劳务作业转包给尚某,工程完工后经结算,二人尚某尚某劳务费x元,后支付了一部分,还欠x元未支付。另外,施工期间,张某乙和张某丙的工人在尚某的伙上吃饭,二人应付炊事员工资及工人生活费x元,尚某要求张某乙和张某丙给付劳务费及生活费共计x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张某乙和张某丙辩称,尚某干了价值x元的劳务工程属实,但该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二人并不欠尚某劳务费x元。张某乙和张某丙的工人在尚某伙上吃饭也属实,只欠尚某2996元生活费。二人同意支付2996元生活费,对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通过尚某和张某乙、张某丙的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尚某要求张某乙、张某丙二人支付劳务费及生活费x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案件争议焦点,尚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结算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张某乙张某丙欠劳务费x元。

张某乙、张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尚某所打收条三份,据此证明结算后欠尚某的劳务费x元已全部付清。

经庭审质证,张某乙、张某丙对尚某提交的结算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张某乙、张某丙已确认尚某所干劳务费的总额,尚某不认可全部支付,应由张某乙、张某丙承担已全部支付的证明责任,张某乙、张某丙虽提供了三份收条,但三份收条的总宽数额为x元,不足以证明二人的主张,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张某乙、张某丙提交的三份收条,尚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三笔款已计算在张某乙、张某丙已支付的劳务费内,仅凭三份收条不能证明张某乙、张某丙已全部付清劳务费。因为张某乙、张某丙认可尚某的劳务费是x元,三份收条的总款数是x元。故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和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份,张某乙和张某丙将二人合伙承包的山西电建一公司的防腐工程的劳务作业转包给了尚某,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尚某共完成了x元的劳务工程。张某乙和张某丙已支付x元,尚某x元没有支付。

另查明,在施工期间,张某乙和张某丙的部分工人在尚某的伙上就餐,张某乙和张某丙认可欠尚某生活费2996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尚某带领工人为张某乙、张某丙二人提供劳务,二人予以接受,双方依法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张某乙、张某丙应该按照约定足额及时的支付劳务费。张某乙和张某丙欠尚某劳务费x元,事实清楚。对尚某要求给付劳务费x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张某乙和张某丙称劳务费已全部结清,根据《证据规则》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由张某乙和张某丙承担付清的举证责任,二人虽然提供了三分收条,但不足以证明二人的这一主张,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尚某要求张某乙和张某丙支付炊事员工资及生活费x元的主张,因尚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乙和张某丙认可2996元,应按二人认可的数额计算。对此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张某乙和张某丙是个人合伙关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属于张某乙和张某丙的合伙债务,故对尚某要求二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乙和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某劳务费x元,生活费2996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驳回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9元,由尚某承担489元,张某乙和张某丙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某民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杨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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