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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阴县刁山坡镇丁某村民委员会与丁某乙果园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平民东二初字第43号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平民东二初字第X号

原告平阴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丁某甲,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平阴县X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平阴县X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丁某乙,男,汉族,平阴县X镇X村农民。

原告平阴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丁某乙果园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文利独任审判,于200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乙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交清下欠果园承包费2675.50元,违约金93.64元,共计2769.14元;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某乙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两份,被告承包原告河南果园各2.5亩,承包期为10年,自1999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1日止。自2000年10月1日起每年10月1日交纳每2.5亩地的承包费575元。被告曾交付部分承包费。至2002年10月1日被告尚欠交2675.50元。原告于2003年1月16日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果园承包合同两份等证据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两份果园承包合同系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据合同诉求被告交纳承包费应予支持;根据合同规定,原告现诉求的违约金数额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当予以支持。根据>第一百三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包费2675.50元。

二、被告丁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93.64元。

案件受理费121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丁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文利

二00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贺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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