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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阴县刁山坡镇丁某村民委员会与丁某乙果园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平民东二初字第44号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平民东二初字第X号

原告平阴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丁某甲,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平阴县X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平阴县X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丁某乙,男,汉族,平阴县X镇X村农民。

原告平阴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丁某乙果园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文利独任审判,于200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乙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交清2001年度果园承包费1000元,违约金35元,共计1035元;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某乙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一份,被告承包原告庄南果园5亩,承包期为15年,自1995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1994年10月30日至1999年10月30日每年交承包费250元;2000年10月30日至2004年10月30日每年交承包费750元;2005年10月30日至2009年10月30日每年交承包费1250元,于每年10月30日交款。1999年3月双方又签订完善合同协意书一份,将承包费变为每亩每年200元。原告于2003年1月16日起诉来院诉求2001年承包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果园承包合同、完善合同协意书等证据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果园承包合同系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关于承包费的数额因双方均在完善合同协意书中签名,应视为对原承包费的变更,系有效行为。原告诉求被告交纳承包费应予支持;根据合同规定,原告现诉求的违约金数额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当予以支持。根据>第一百三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01年度承包费1000元。

二、被告丁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35元。

案件受理费52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丁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文利

二00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贺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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