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武陟县歌乐园汽车运输公司、郭某、田某、朱某、王某、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某,反诉被告)武陟县歌乐园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某,反诉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反诉原某)田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枫,河南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陟县歌乐园汽车运输公司、郭某、田某、朱某、王某、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桂青,被上诉人武陟县歌乐园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武陟县汽运公司)、郭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上诉人田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枫,被上诉人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某、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法院查明,2010年2月26日23时许,朱某林驾驶被告田某的豫x号货车沿郑某公路由西向东行至滑县X乡X路段,与对向行驶的原某郭某驾驶的原某武陟县汽运公司的豫x号/豫x号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及货物损坏,田某、郭某受伤,朱某林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认定朱某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某无责任。原某武陟县汽运公司造成车损x元,评估费4500元,拖车施救费x元。肇事车自20l0年2月6日至修好车5月27日期间停运111天,该车运输吨位32吨,每吨公里价格为0.17元。原某郭某受伤后在滑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武陟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共花医疗费2590.58元,支付交通费1000元。被告田某车损x元,莲花味精损失x元,评估费3000元,拖车施救费6000元,田某受伤后被送往滑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20天,共花医疗费6305.28元,支付交通费1179元。

另查明,原某郭某系武陟县汽运公司司机,原某武陟县汽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于2009年11月16日至2010年11月15日在被告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份,保额为x元,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x元。朱某林(已死亡)系被告田某雇佣的司机,被告田某所有的车辆于2009年6月10日在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额为x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部分陈述,原某向法庭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车损评估书,武陟县汽运公司保险单,被告田某的车辆保险单,拖车施救费单据,原某郭某的出院证明,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被告田某向法庭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车损评估费、拖车施救费单据、保险单一份、评估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某法院认为:该案事故经滑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的司机朱某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某武陟县汽运公司的司机郭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田某无责任。被告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某武陟县汽运公司与原某郭某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田某作为雇主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某、王某在继承受害人朱某林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某武陟县汽运公司在被告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投保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原某同时主张被告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与被告田某赔偿损失,中银保险公司有义务对原某进行赔偿,赔偿后可向被告田某进行追偿。被告(反诉原某)田某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某(反诉被告)武陟县汽运公司承担30%,被告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某武陟县汽运公司的损失有车损x元,评估费4500元,拖车施救费x元,停运损失x.76元(111天×8小时×20公里×32吨×0.17元公里/每吨×40%)。被告田某的损失有车损x元,莲花味精损失x元,拖车施救费6000元,评估费3000元,医疗费6305.28元,误工费1000元(50元/天×20天),护理费600元(3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营养费300元(15元/天×20天),交通费1179元。原某郭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590.58元,误工费350元(50元/天×7天),护理费210元(3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营养费105元(15元/天×7天),交通费结合实际转院处理事故的情况需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某武陟县歌乐园汽车运输公司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某武陟县歌乐园汽车运输公司车损x元、评估费4500元、拖车施救费x元、停运损失x.76元,共计x.76元;三、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某郭某医疗费2590.58元,误工费350元,护理费2l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0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395.58元;四、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某田某车损4000元、医疗费6305.28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179元,共计x.28元;五、反诉被告武陟县歌乐园汽车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某田某车损x元、莲花味精损失x元、拖车施救费600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x元的30%为x.10元;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某武陟县歌乐园汽车运输公司、郭某、反诉原某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90元,反诉费1540元,共计6630元,由原某武陟县歌乐园汽车运输公司负担l630元,被告田某负担5000元。

宣判后,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不服上诉称,武陟县汽运公司的车辆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按保险合同规定,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只支付武陟县汽运公司车辆损失的30%,但原某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车损,没有法律依据。武陟县汽运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产生的评估费及停运损失不应由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没有义务为其保险车辆的侵权人先行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某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

武陟县汽运公司、郭某答辩称,我们的车辆在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投保,就是为了保证车辆安全,如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无法保护我们的各项损失,要求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退还投保资金。在对方无能力支付的情况下,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审法院应维持原某。

田某则以原某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依法予以维持进行了答辩。

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答辩称,二审应依法判决。

朱某、王某未答辩。

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某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和武陟县汽运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武陟县汽运公司司机郭某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按保险合同规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故上诉人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只应支付武陟县汽运公司车辆损失的30%,原某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车辆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上诉称武陟县汽运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产生的停运损失及评估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就其主张,因在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五条、第六条已明确约定,上诉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为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九条、第十条约定,评估费和停运损失均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中银保险公司不负有赔偿责任。故中银保险公司的此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某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内容部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即:(一)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武陟县歌乐园汽车运输公司车损2000元;(三)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某医疗费2590.58元、误工费350元、护理费2l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0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395.58元;(四)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田某车损4000元、医疗费6305.28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179元,共计x.28元;(五)武陟县歌乐园汽车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田某车损x元、莲花味精损失x元、拖车施救费600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x元的30%为x.10元;中银保险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武陟县歌乐园汽车运输公司、郭某、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主文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武陟县歌乐园汽车运输公司车损x元、拖车施救费x元,共计x元的30%,即x.4元;

三、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武陟县歌乐园汽车运输公司车损x元、拖车施救费x元,共计x元的70%,即x.6元;

四、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武陟县歌乐园汽车运输公司停运损失x.76元、评估费4500元,共计x.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630元,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焦作支公司负担2000元,田某负担46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迎春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超

安法网X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6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