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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鸿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孙XX租赁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鸿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春生、王某,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驻马店市X路。

原告驻马店市鸿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孙XX租赁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春生、王某,被告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05年租赁原告位于驻马店市艺术中专门面房开办汽车修理部至今,被告租赁原告门面房时约定每年租金x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租金x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拖欠租赁费x元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被告是与金X于2006年12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已分季度付给金X租金至2010年12月。原告起诉的并非被告本人,被告现年28岁,原告起诉的40岁,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原告经与驻马店市艺术职业中专签订工程合同一份,为驻马店市艺术职业中专建综合楼一栋,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底层共计24间,为非教工住宅,建好后乙方(原告)使用15年,期间使用费计87万(由乙方垫资顶替该层建设所需资金),使用期间如因修路不能使用,其间误时顺延。”综合楼建好后,原告和驻马店市艺术职业中专于2002年1月20日签订门面房使用交接协议书一份,约定:“1、双方同意新建住宅门面房使用事宜按原建筑合同所列条款执行。2、使用时间:2002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止”等内容。2003年11月6日,夏XX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七中门面房共计21间有金X负责收取房租费”(该证明的落款时间被金X修改为2006年11月6日)。2006年12月1日,金X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书一份,约定:“1、本协议自2006年12月1日起生效,协议7年;2、租赁费为800元每月(两间共计捌佰元每月),乙方(被告)分季度付甲方租赁费,并不得拖欠;”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季度向金X交纳房租至2010年6月底。其间原告自2007年2月起多次找被告索要租金,被告以其与金X签订有协议为由,未向原告交纳租金。

另查明,2010年12月3日,驻马店市艺术职业中专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我校位临练江路三号教师住宅楼一楼门面房现使用权,依合同内容规定属原开发商鸿泰公司所有”。2011年1月18日,夏XX到庭接受调查时称:“证明是我写的,但现在不欠他的钱了,已经作废了”;“当时欠的有水泥款,在水泥厂破产时,确山县法院将欠款收回,公司不再欠水泥款,我给金X打条是2003年,2006年是他自己改的”;“2006年执行的,有手续”等内容,原告和被告当庭经质证,对夏XX的陈述均无异议。诉讼中,原告同意被告按照被告与金X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费800元/月,自2007年1月起向原告交纳租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经房产所有权人的同意,取得相关门面房的使用、收益的权利,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原告向被告索要租金的行为,表明原告对于被告租赁使用自己享有使用权的认可,被告在明确知道原告享有相关权利后继续使用的行为,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被告使用原告享有合法使用权的房产,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但是被告在未经合法使用权人或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并且在合法使用权人明确告知租金应当交纳给原告的情况下,仍然拒不向合法使用权人交纳租金,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有关租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的意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800元/月,从2007年1月起向原告交纳房租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至2011年4月,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的房租金为x元(800元/月×52月),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辨称其与第三人金X签订有租赁协议,其不应向原告重复支付租金,由于第三人对房产不享有合法的使用收益权,且原告又及时告知了被告相关的情况,因此,被告的辨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因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可以另行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孙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x元(2007年1月至2011年4月租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原告负担850元,被告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洁

审判员李虎

审判员张建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李海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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