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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与被告刘某、张某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

负责人崔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曙光、梁某某,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金某与被告刘某、张某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丙与被告刘某、张某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10日9时30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310国道x处与被告刘某驾驶被告张某丁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使原告骨折住院的交通事故。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在医院交纳3500元后对原告再也不管不问,2011年11月9日原告进行第二次手术,于2010年11月26日出院。现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医药费、误某、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某共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某、张某丁辩称,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友严重偏见,责任划分偏差太大。在原告住院当天,积极给原告交纳住院费,但原告以及儿女恶言恶语,并拳打脚踢,这种情况下咋再交住院费。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原告在这次事故中也有一半责任,请法院公平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口头辩称,原告请求超过了保险法规定的期间,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0日9时30分,被告刘某驾驶被告张某丁的无号牌波罗牌轿车(现号牌为豫x号)行至310国道x处与原告金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4月29日出院;2010年11月9日,原告到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了二次手术治疗,2010年11月26日出院。二次共花去医疗费x.7元,被告张某丁已付3500元。2008年5月30日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金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因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张某丁系豫x号车所有人,该车与2008年1月3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为x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被告刘某承担全部责任,本院应予确认。现原告金某要求被告刘某承担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某丁作为豫x号车实际所有人,应对该车的行驶活动负有监督和管理义务,故对刘某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要求其在该车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某、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金某的误某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要求被告支付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的误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一次住院其女儿金某林、儿子金某林的护理费均按其工作单位实际扣发数额计算,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每天按5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求的交通费过高,按150元为宜。

综上,原告的损失:医疗费x.7元、误某6600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某154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150元等共计x.7元,没有超出豫x号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应当对原告直接赔偿。被告刘某、张某丁不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张某丁已支付的3500元在保险公司执行后一并扣除。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赔偿金x.7元(被告张某丁已支付的3500元在执行时扣除);

二、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马邦军

审判员管天定

审判员毛克信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秦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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