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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颜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合某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颜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到半年便在合某高办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颜某欢。婚前,原、被告相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原告嗜赌成性,经常深更半夜不回家,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曾多次提出与原告离婚,但原告考虑到小孩不能自食其力,假如离婚,这将给小孩造成不可估量的痛苦。虽然原、被告仍居在一个家,但原告早就与被告分居四五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合某区X街江城福地X幢X单元X—5住房一套,面积为50.03,请求法院告之中介出售或拍卖,现金各一半。3、本案诉讼费各承担一半。

被告颜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来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无过错,并担当起了家庭经济生活的重任,被告是真心真情对待原告,从结婚至今从未打骂过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关系好。同年9月16日双方自愿在原合某县X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颜某欢,婚后夫妻感较好。近年来,由于双方较少时间沟通、交流,因而彼此之间产生了一些误会,夫妻间出现予盾,但双方尚能相处。2011年10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以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恋爱时间短,但恋爱期间关系好,由此为婚后二十多年来所建立的夫妻感情奠定了一定的婚姻基础。但近年来,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彼此之间产生了一些误会,夫妻间逐渐出现裂痕。从目前双方矛盾的成因及程度来看,夫妻感情虽然有所削弱,但尚未破裂。原告诉称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遭到被告否认之后,却未予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交流,多一分理解,多一分宽容,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其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修复和增强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颜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成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江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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