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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男,汉族,28岁。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局长。

原告邵某诉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在郑州丹尼斯GMS生活馆购买的菜根洁切件泡菜和徽之皇川味木耳超出保质期,向被告举报请求处罚,并按照其要求提供了购物票据和实物。随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视频,原告因考虑到被告多次袒护商家,故告知被告到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大厅调取证据,被告在未依法调取原告的证据的情况下,于2011年7月1日告知原告撤销立某。原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购物票据和涉案实物足以证明商家销售的食品过期,若商家认为其没有销售过期食品,是一个对其栽赃陷害,也可以依法寻求救济途径;消费者消费时,不可能带手机或相机进行证据固定,且原告已经告知被告调取证据的方式,被告拒不调取,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对有关的举报事项作出的销案决定;2、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生产日期为2010.09.19的菜根洁切件泡菜实物和生产日期为2010.01.21的徽之皇川味木耳实物;2、挂号信回执收据原件;3、2011年6月6日邵某给郑州市X区分局筹建办的告知函打印件。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撤销答辩人的销案决定没有事实根据。2011年2月23日,答辩人在接到原告的申某后即依法对当事人涉嫌销售过期的菜根洁切件泡菜和徽之皇川味木耳一案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实物”证据与事实不符,认定当事人销售过期菜根洁切件泡菜和徽之皇川味木耳的违法行为成立某乏事实根据。为此,原告请求撤销答辩人的销售处理决定没有事实根据。二、答辩人处理申某案件程序合法。答辩人于2011年2月23日接到原告申某,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郑东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涉嫌销售过期食品违法行为。2月24日调查人员到现场检查,未发现有申某人申某的销售过期徽之皇川味木耳、菜根洁切件泡菜的违法事实。因此,答辩人批准延长核查期限至15个工作日。3月14日,答辩人批准立某,6月19日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到2011年7月12日,6月24日调取到供货商平顶山洪保升贸易有限公司的关键证据,6月28日案件调查终结,6月30日批准作出了撤销立某的处理决定,7月1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分别通过邮寄和直接方式送达给了原告和行政相对人。至此,答辩人对申某人的申某案件处理完结,全案办案时限120日,处理实际用时108日。案件处理未超过规某时限,程序合法。三、案件处理事实清楚。经查,当事人于2010年9月25日向平顶山市洪保升贸易有限公司购进徽之皇川味木耳16袋,保质期2010.07.16-2011.07.15,至2010年12月21日前全部售完;于2010年11月30日购进40袋,保质期2010.09.26-2011.9.25,至2011年3月31日前全部售完。当事人于2010年9月25日向莒南县鸿润食品有限公司购进菜根洁切泡菜数量30袋,保质期2010.09.19-2010.12.18,至2010年11月25日前全部售完;于2010年11月25日,购进15袋,保质期2010.11.16-2011.02.15,至2011年1月6日前全部售完;于2011年1月6日购进30袋,保质期2011.01.02-2011.04.02,至2011年3月31日前全部售完。另查明以下事实:1、当事人未购进署名生产日期为2010.01.21的徽之皇川味木耳食品;当事人购进的署名生产日期为2010.09.19菜根洁切件泡菜食品已经于2010年11月25日前售完。2、当事人采购食品时均履行了查验食品生产厂家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检验报告、建立某品进货查验记录等项法定义务。四、案件处理证据确凿。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申某书。证明案件来源于消费者的申某。2、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和行政相对人资格。3、现场勘查笔录。(1)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发生地在郑州市X区商务内环与商务外环之间,商务西三街X路之间D、E、F段。答辩人对该案具有管辖权;(2)证明现场检查未发现生产日期为2010.01.21的徽之皇川味木耳食品和生产日期为2010.09.19的菜根洁切件泡菜食品的事实。4、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陈述消费者申某事项与事实不符和经营食品履行查验义务、购销情况的事实。5、平顶山市洪保升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当事人供货商未向其供应生产日期为2010.01.21的徽之皇川味木耳食品的事实。6、书证:(1)食品检验报告;(2)食品进货查验记录;(3)食品销售记录;(4)生产厂家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明当事人履行了查验生产厂家和供货商食品生产、合格手续,建立某品进货记录制度及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事实。7、当事人陈述。证明当事人对上述调查结果无异议,但对申某事实有申某意见的事实。五、案件处理定性正确。本案调查中,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陈述,对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消费者的申某提出了申某意见:“1、申某人的申某事实与事实不符,申某人的购物发票是我们公司的,但其申某的商品不是我公司出售的商品;2、我商场采购商品时严格履行了进货查验手续,并专门有生产日期的登记事项,并建立某登记台账;我商场从未采购过生产日期为2110.01.21的徽之皇川味木耳食品;我商场购进的生产日期为2010.09.19的菜根洁切件泡菜早已经于2010年11月25日前售完,根本不可能再在2011年1月26日出现;3、因申某人多次向我公司诈取所得所谓赔偿金被我公司拒绝,故我上商场认为此次申某完全是申某人寻找不合格食品伺机对我公司进行的陷害;4、我商场希望工商部门认真查明真相,公正执法,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答辩人认为,根据调查证据证明,当事人自2010年9月28日开业以来,从未购进生产日期为2010.01.21的徽之皇川味木耳食品。当事人购进的署名为生产日期2010.09.19菜根洁切件泡菜食品的时间发生于X年X月X日,该食品已于2010年11月25日前售完。消费者虽然提供有徽之皇川味木耳食品包装袋、菜根洁切件泡菜食品包装证明,但该实物包装与销售凭证记载的商品之间缺乏一致性的证明,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关系。而当事人的申某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与调查认定的事实一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关系。故认定当事人销售过期食品违法行为成立某乏事实根据。关于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及建立某品进货检验记录。本案当事人在食品经营活动中,已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之规某,履行了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索要产品检验报告,建立某品进货查验记录,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某、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法定义务。认定当事人未履行食品安全规某的法定义务违法事实成立某乏事实根据。六、案件处理法律依据充分,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某,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某》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认为违法行为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撤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交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之规某,答辩人作出了销案处理决定。七、原告就同一事项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答辩人的销案处理决定。2011年7月6日,原告不服答辩人作出的销案处理决定,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查,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了维持答辩人销案处理的行政复议决定(郑政复决【2011】X号)。

基于以上事实和证据,答辩人认为,原告请求撤销答辩人的处理决定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故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的销案处理决定。

被告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有:1、撤销立某审批表;2、立某审批表;3、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处理结果告知书及送达回证;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6、现场笔录;7、调查笔录;8、平顶山市洪保升贸易有限公司证明;9、书证:(1)食品检验报告;(2)食品进货查验记录;(3)食品销售记录;(4)生产厂家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10、消费者申某处理:(1)、终止调解通知书;(2)申某答辩通知书;(3)答辩书;11、当事人陈述;12、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1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某》第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15、申某转办表及案件来源登记表;16、申某书;17、购物小票及照片4张;18、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9、延长案件审批表;20、延长立某核查时限审批表;21、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郑政复决【2011】X号);22、关于成立某州市X区整顿和规某市X组的通知(郑工商【2011】X号文件)。

被告超过举证期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成立某东新区查处取缔无照经营及食品安全工作整顿小组的通知(郑工商文【2011】X号文件);2、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1年10月10日的证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接原告申某后,进行调查、立某、延期、销案的过程,以及被告适用的法律和规某,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超过举证期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书面申某,称其于2011年1月26日在郑州市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GMS生活馆购买的菜根洁切件泡菜和徽之皇川味木耳超出保质期,申某请求:1、依法给予处罚;2、除赔偿损失外给予10倍赔偿金。原告申某时向被告提交有购物小票复印件。被告于当日将原告的申某移交被告郑东新区分局处理。次日,被告郑东新区分局筹建办公室工作人员到被申某人处进行了现场调查,未发现违法事实。2011年2月24日,该办公室向原告发出通知书,要求其提交购物发票及申某商品实物。原告携带上述商品实物,该办公室工作人员查看后予以拍照。2011年2月25日,该办公室再次通知原告提交购物发票予以核对,同时提交未提交的申某商品实物。因案情复杂,为进一步核查事实,2011年3月2日该办公室经审批延长立某核查时限至15个工作日。2011年3月14日,依法予以立某。之后,该办公室于4月19日、5月30日又向原告发出通知,分别要求其补充提供:购物发票、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能够充分证实其申某的商品是在被申某人处购买的确凿证据、购买涉案食品的现场视频、其他关联证据,并告知在限期内提供证据,如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供,所承担的法律后果。2011年6月10日,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11年6月28日,案件调查终结,查明未发现郑州丹尼斯百货GMS生活馆有销售过期食品行为。2011年6月30日经机关负责人批准撤销立某。2011年7月1日被告消费者权益保护处以被申某人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某》第四十五条规某,作出郑工商郑东消申某【2011】第X号消费者申某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分别告知申某人邵某和郑州丹尼斯GMS生活馆。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撤销立某的决定不服,于2011年7月6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某复议,2011年9月2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郑政复决【2011】X号):维持郑工商郑东消申某【2011】第X号消费者申某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原告仍不服,故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作出的销案决定;2、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另查明:郑州市X区分局尚未成立,仅为郑州市X区分局筹建办公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均规某,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权益争议,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申某。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某暂行办法》受理消费者申某,并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某》对案件进行查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某》第十七条规某: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某、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某。原告2011年2月23日向被告书面申某,被告将其申某移交其下级机关郑东新区分局办理,但郑州市X区分局尚在筹建中,郑州市X区分局筹建办公室立某调查后,认为被申某人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撤销立某,并将该结果由被告的内部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处作出郑工商郑东消申某【2011】第X号消费者申某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原告撤销立某,属程序违法。在被告提交的卷宗证据中,出现调查对象涉及郑州丹尼斯GMS生活馆、郑州市丹尼斯百货GMS生活馆、郑州市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GMS生活馆、郑州市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分公司,以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郑东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书,上述各单位之间的关系不祥,原告申某的被申某人是郑州市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GMS生活馆。因此,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郑州市X区分局郑东新区分局筹建办公室对原告作出的通知书,其中要求原告提供购买涉案食品时的现场视频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行政机关对已经立某的案件,应当组织两名以上人员调查取证。调查案件应当询问当事人、证人,依法收集证据,必要时应当勘验现场。行政机关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的规某。《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某暂行办法》(修正)第二十二条规某,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申某提供证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收集证据,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某规某的规某,自行收集或者召集有关当事人实施当庭调查。根据上述规某,原告申某时已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被告认为有必要收集证据,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某规某的规某,自行收集或者召集有关当事人实施当庭调查。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撤销立某的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某,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邵某2011年2月21日向其申某郑州市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GMS生活馆涉嫌销售过期菜根洁切件和徽之皇川味木耳一案的销案决定;

二、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邵某2011年2月21日向其申某郑州市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GMS生活馆涉嫌销售过期菜根洁切件和徽之皇川味木耳一案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冬霞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科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某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某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某暂行办法》(修正)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申某提供证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收集证据,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某规某的规某,自行收集或者召集有关当事人实施当庭调查。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行政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某有规某外,依照下列程序:

(一)登记立某。行政机关对发现的行政违法行为,确认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某。

(二)调查取证。行政机关对已经立某的案件,应当组织两名以上人员调查取证。调查案件应当询问当事人、证人,依法收集证据,必要时应当勘验现场。行政机关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三)作出决定。行政机关经调查取证,对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应当听取当事人申某。

(四)送达处理决定书。行政机关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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